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55號
112年度聲字第2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達慶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陳曉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174號),暨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 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 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 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 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 又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名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其可預期將來遭判處之刑度非輕,基於人性趨吉 避害、不甘受罰之本能,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 款之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上開訊問筆 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4、57頁)。 ㈡茲因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9月21日訊問 後,審酌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私 運管物品進口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犯行(見本院卷第104 頁),並有卷內事證可資佐證,是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 本案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雞」、暱稱「彭帥」 、「三隻魚圖案」等人未到案,被告所供犯罪情節,顯有避 重就輕之嫌,是其仍有勾串未到案共犯之虞,且其所犯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 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 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既涉犯上開重 罪,依此罪責程度,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者,本案已訂於112年9月 28日進行審理程序,相關證據調查程序尚待進行,被告倘經 釋放後,恐有無故不接受審理或刑之執行之可能,衡酌我國 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 親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財產及親人而潛 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故為防止被 告倘經釋放後無故不接受審理或刑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 告以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參以,被告所涉運輸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鉅,犯罪情節重大, 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 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 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而仍然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三、駁回具保聲請部分: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請求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並提出刑事具保聲請狀1份,其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 ,且有固定住所及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顯見被告積極對面 過錯,並無脫免刑責動機,信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衡量比例 原則,應可以具保或限制住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然本院考 量上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
必要,業如前述,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 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