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標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標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標志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 請書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本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幫助一般洗錢、竊盜之犯罪類 型,其犯罪情節及手段有所差異,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 間則尚相近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 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受刑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案件所科宣告刑中有期徒刑部分 ,因本件並無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情形,不發生定應執行刑 之問題,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