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64號
聲明疑義人 蔡宇霖
即受裁定人
上列聲明疑義即受裁定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對於本院97
年度聲字第1832號裁定聲明疑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聲字第1832號裁定,「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此條文為刑法第51條第5款( 94年2月2日總統令公布)為新新法,因此裁定書(97年度聲 字第183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蔡宇霖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3罪,以新新法裁定應執行刑肆年貳月 ,應屬違法。詳編號1.犯罪日期為90年5、6月至96年3月19 日應屬新法,數罪併罰不得逾二十年。因此編號1罪與他罪 數罪併罰應適用新新法或新法,提出聲明疑義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 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裁判,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 院而言。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裁 定或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裁定或判決之理由,則不 許聲明疑義,蓋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應依裁判主文而為 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 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三、經查:本院97年度聲字第1832號裁定之主文為「蔡宇霖因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所稱附表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蔡宇霖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記載編號1、2、3,合計共3罪,文義清晰明 確,並不存在做出其他解釋之可能性。聲明疑義人所主張之 理由,即使可採,也是「理由」欄記載之論理說明,與主文 無關,不在聲明疑義之範圍(聲明疑義人對於寄藏改造手槍 罪之繼續犯應適用之法律,自行解釋錯誤,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97年度聲字第1832號裁定主文之記載,其 文義並無不明瞭之處,聲明疑義人之請求無理由,本件聲明 疑義,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施 慶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 俊 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