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坤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坤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坤曜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 請書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本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雖相似,惟受刑 人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係於其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 遭查獲後不久所為,受刑人犯罪時顯係明知將造成公眾往來 危險猶再度犯之,堪可反應受刑人漠視國家一再宣導酒後駕 車禁令、對於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並不在意之人格特性, 暨權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受刑人對於科刑 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認不宜再給予刑度之寬減,以期 提升受刑人之規範意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案件所科宣 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並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 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