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01號
聲 請 人 簡舒芃
簡正德
被 告 施文祥
選任辯護人 鍾承哲律師
何金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
第2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聲扣字6號裁定扣押被告施文祥 名下之有價證券,其中潤泰新股票7.5張、萬海股票5.75張 ,為聲請人簡舒芃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又其中潤 泰新股票3張、萬海股票1.15張,為聲請人簡正德所有,僅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聲請人2人與本案無涉,僅基於友情 ,委託被告代為操作股票,上開股票並無明知他人違法行為 而取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 情形,故上開股票無繼續查扣之理由,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 2人等語。
二、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 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聲請發還者,以經扣押之物 為限,其聲請人亦限於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6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本院前依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之聲請,認犯罪嫌疑人 施文祥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及同法第48條等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671萬8965元之 犯罪所得,認其將來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於不能沒收 時追徵抵償之可能性,且有預防犯罪嫌疑人脫產規避追徵執 行之必要性,因認為確保將來執行沒收與追徵之可能,而於
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聲扣字第6號裁定准予扣押上開有價 證券。
(二)上開有價證券係被告開立凱基證券長庚分公司帳戶所買入, 此有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警聲扣 字第6號卷第99至103頁),聲請人2人固表示上開有價證券係 其等委託被告代為操作,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並提 出被告LINE記事本截圖、聲請人簡舒芃瑜111年5月18日及同 年月30日分別匯款100萬及150萬元之交易明細為據,然依LI NE記事本之內容所示之「姊」、「阿德」是否即為聲請人簡 舒芃與簡正德,尚非無疑,另被告於LINE記事本中雖有紀載 相關股票及張數,然尚無從以該紀載內容及匯款交易明細, 即可認定被告遭扣押之有價證券中,潤泰新股票7.5張、萬 海股票5.75張,確實為聲請人簡舒芃所有;另其中潤泰新股 票3張、萬海股票1.15張,確實為聲請人簡正德所有,僅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是尚難以此遽認聲請人2人分別 為上開有價證券之所有權人。從而,本院認本件聲請人2人 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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