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怡君
具 保 人 詹凱逸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
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凱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詹凱逸因受刑人劉怡君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4580號案件 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後段之規定,應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聲請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 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10萬元准予具保,由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受刑 人業經釋放,嗣受刑人所犯之前開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均 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在卷可稽,堪以 認定。
㈡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於執行中,經向受刑人之戶 籍地及居住地送達執行傳票,分別由寄存送達於派出所、由 受僱人收受,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 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
拘提,均拘提無著,且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送達 證書、桃園地檢署函、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 、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等在卷可參。另經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 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上午9時20分到案接受執行,經寄存在 派出所,而具保人並未有另案在監在押等未能到庭之情況, 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有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存卷可查。綜上,足 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