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逸軒
具 保 人 林孝霜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29號、112年度執字第739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孝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孝霜因受刑人唐逸軒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其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唐逸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 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於具保人林孝霜繳納現金後,已將其 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判決確定後,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時,經合法傳、拘無著,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 人到案執行未果,且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受刑人之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受刑人之在監在押紀錄 表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林孝霜之送達證書2份、 送達受刑人之送達證書2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拘票及拘 提報告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刑事被告保證書各1份在 卷可憑,受刑人顯已有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規 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