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56號
聲 請 人 卓苡璇(原名卓晏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郭雅寧等人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本院112 年
度金訴字第182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之IPhone11 128G 紅色手機壹支(手機殼為藍色)、Macbook air 灰色筆電壹台(含充電線)、ASUS Zenbook綠松灰筆電壹台均准予發還卓苡璇。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卓苡璇(原名卓晏瑜)所有IPhone11 128G 紅色手機1 支(手機殼為藍色)、公司磁扣暨鑰匙1 串(整串鑰匙附有磁扣*1+抽屜鑰匙*2+圓形悠遊卡1 只) 、Macbook air 灰色筆電1 台、ASUS Zenbook綠松灰筆電1 台於偵查中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案,因該案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111 年度偵字第1227、1253號 ),並經再議駁回確定在案,而無扣押之原因及必要,且該 等物品乃聲請人平時生活需要用到,故聲請發還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 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 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案被告郭雅寧等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28902 、28897 號 、111 年度偵字第1227、125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827號審理中;又聲請人因被告郭雅寧等人違 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而遭檢警偵辦,且其所有IPhone11 128G 紅色手機1 支(手機殼為藍色)、Macbook air 灰色筆電1 台(含充電線)、ASUS Zenbook綠松灰筆電1 台亦為警方扣 押在案,然該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 偵字第1227、12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以112 年度上職議字第3744號處分書再議駁回確 定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 、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大型保字第53號扣 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 、21至2 3、25、51、57、59、61頁)。其後聲請人以其所涉案件業 經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確定為由,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提出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聲請發還該等扣押物,並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扣押物已隨被告郭雅寧等人所涉違反期 貨交易法案件送審為由,將聲請人之該份書狀函轉本院,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8 月16日函暨所附刑事聲請發還 扣押物狀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 、7 、8 頁),本院審酌卷 內現有事證,尚難認IPhone11 128G 紅色手機1 支(手機殼 為藍色)、Macbook air 灰色筆電1 台(含充電線)、ASUS Zenbook綠松灰筆電1 台係供被告郭雅寧等人為違反期貨交 易法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或其等犯罪所生之物,更非被告 郭雅寧等人之犯罪所得,衡以與本案犯罪事證相關之內容亦 已留存於本案卷宗內,核無繼續調查之需求;且本院就聲請 人聲請發還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中所載物品一事,及該等 扣押物與被告郭雅寧等人所涉犯行之關聯性等函詢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後,經該署函覆「有關聲請人卓晏瑜聲請發還扣 押物乙事,因被告卓晏瑜與本案較無相關,對發還其扣押物 並無意見」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8 月30日 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5頁)。
四、基此,扣案之IPhone11 128G 紅色手機1 支(手機殼為藍色 )、Macbook air 灰色筆電1 台(含充電線)、ASUS Zenbo ok綠松灰筆電1 台(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大型保 字第5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5、73、76所示之物)屬非得沒 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核認 聲請人聲請發還IPhone11 128G 紅色手機1 支(手機殼為藍 色)、Macbook air 灰色筆電1 台(含充電線)、ASUS Zen book綠松灰筆電1 台為正當,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聲請發 還公司磁扣暨鑰匙1 串(整串鑰匙附有磁扣*1+抽屜鑰匙*2+ 圓形悠遊卡1 只),惟本案並未扣押該物,此觀卷附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度保管字第792 號、111 年度貴保 字第31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大型 保字第53號扣押物品清單即明(本院卷第27、29、31至57頁 ),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公司磁扣暨鑰匙1 串(整串鑰匙附有 磁扣*1+抽屜鑰匙*2+圓形悠遊卡1 只),核屬無據,無從准 許,故其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弈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