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54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陳達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
35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有固定住所,並有年幼子女極需其 照料,而本案卷證資料已調查完畢,被告於此情形下,無逃 亡之可能;又被告於偵查中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 事實坦承不諱,且本案亦無傳喚證人,故亦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而被告係因疫情期間生 活困頓,受人所誘而一時不慎觸犯法網,惡性並非重大,其 願於審理程序對涉犯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接受法律處分。 被告自遭羈押迄今時日甚長,衡諸比例原則,羈押已非具最 小侵害性之必要手段,應可以具保及限制住居代替羈押,而 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1355號第67頁),是其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 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 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
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 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於民國112年7月 4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雖已坦承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見本 院卷第104頁),並有卷內事證可資佐證,是其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然本案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雞」、暱稱 「彭帥」、「三隻魚圖案」等人未到案,且被告所供犯罪情 節,顯有避重就輕之嫌,是其仍有勾串未到案共犯之虞,又 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 ,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既 涉犯上開重罪,依此罪責程度,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 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者,本案尚未 進行審理,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證人,惟 仍有相關證據調查程序尚待進行,被告倘經釋放後,恐有無 故不接受審理或刑之執行之可能,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 被告於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親人,並有固定 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財產及親人而潛逃,致案件無法 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故為防止被告倘經釋放後無 故不接受審理或刑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以保全本案審 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參以,被告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鉅,犯罪情節重大,基於所涉犯罪事 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 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 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至聲請人另以被告有2名未成年子女極需其照料為由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然上開事由,與本案有無羈押必要並無直接關聯 ,況乎,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 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 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
突,不能兩全;且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 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 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 ,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 審酌,至被告之家庭情形尚非在斟酌之列。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仍存在,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 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