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民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民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民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及詐欺等案 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則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 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 可參,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 人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各罪罪質、情節、犯罪時間、各 罪之內涵,並考量所犯各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 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 、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詢問本案之意見,表示無意見 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