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耀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耀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耀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拘役者,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 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 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 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 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董耀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依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曾 發函給受刑人,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得具狀陳述意見並提 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惟迄今未見回覆,附此敘明。本院 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 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19日 111年2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826號 起訴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070、17495、23520、30827、32440號 併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695、44022、4621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44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61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28日 112年5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44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6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5月11日 112年6月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727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059號【編號2、3定刑為拘役70日】
編 號 3 4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17日 111年2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起訴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070、17495、23520、30827、32440號 併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695、44022、4621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81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61號 111年度易字第2515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1日 112年3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61號 111年度易字第251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6月5日 112年5月1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059號【編號2、3定刑為拘役70日】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0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