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344號
TCDM,112,聲,2344,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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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瑞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瑞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瑞興因犯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定應執行刑制度之目的 ,係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期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具體審酌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 之綜合效果、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判斷應 對行為人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 ,並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於民國112年6月8日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971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件聲請應屬適法。爰以各罪宣 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述各次行為之動機同一,其接連 2日之行為地點相同,手段相似,其違反之保護令與被害人 亦相同,兼衡受刑人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對本案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基於上述內、外部界限之考量,就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請求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



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乃刑罰執行之方法,屬於執行檢察官 之權限,非法院所得置喙,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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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