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151號
TCDM,112,聲,2151,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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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51號
聲 請 人 蔡佩君


被 告 李銘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64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640號被告李銘偉被 訴詐欺案件,經扣押在案。但該扣押物屬聲請人所有,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該物無扣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 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扣押物係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依法固 應發還被害人,然應以該贓物已經扣押在案為前提,若該贓 物未經扣押,本無從發還,自不生應予發還與否之問題。三、經查,聲請人雖未於聲請意旨載明,惟本案聲請人遭被告詐 欺而陷於錯誤後,陸續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將其所有之新 臺幣9萬5130元交付或匯款予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嗣聲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此經聲請人於警詢、偵 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27至132頁、第239至240頁),並 有警員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 月10日一總營集字第05822號及所附謝玟玟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張逸姍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聲請人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line對話紀錄 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第53至57頁、第93至99頁、第



117至121頁、第141至159頁、第169頁至第179頁、第183至2 31頁)。然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聲請人受騙而現金交付或 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未經扣案,是聲請人前揭所指之款 項,既「未經扣押」在案,即非屬「已扣押」之贓物,本院 即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2項之規定諭知發還。綜 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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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