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068號
TCDM,112,聲,2068,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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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楓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楓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楓霖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定應執行刑制度之目的 ,係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期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具體審酌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 之綜合效果、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判斷應 對行為人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 ,並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1 年9月29日前所犯,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各 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 合。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次竊盜既遂、未 遂或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均相似,部分 犯罪手段雷同,前揭各罪與其另犯之毀損罪間,雖同屬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但犯罪罪質、目的與手段有別, 兼衡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間隔之久暫,部分犯罪係其於同日



分別為之者,暨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被害人及其法益受侵害情 節均不同等一切情狀,基於上述內、外部界限之考量,就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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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