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993號
TCDM,112,聲,1993,2023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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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慶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1820號、112年度執字第7769號),本院於中
華民國112年7月2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即「受刑人江慶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予更正之,如本裁定附表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 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受刑人江慶泓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其中編號4備註欄記載為「臺中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7739號」,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 本旨,爰依前揭解釋意旨,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受 刑人江慶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其中編號4備註欄,應 更正為「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769號」。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受刑人江慶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31日至11月1日 111年2月9日 111年5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40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40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40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5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5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5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0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5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5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54號 確定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2日 112年2月22日 112年2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原附表誤載為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原附表誤載為不得易科罰金)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4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4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47號 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     號 4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27日至1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45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9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9號 確定 判決日期 112年4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7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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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