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家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7
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3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 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定有明文。同法第361條係關於提起二審上訴必須記載上訴 理由及命補正提出上訴理由之規定,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 既無準用該條項規定,則亦無適用同法第367條之逾期未提 出上訴理由可逕行駁回上訴規定之餘地。是對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人縱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二審法 院仍應與以實體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胡家尉(下稱被告)固具狀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出上訴僅 稱「理由後補」,而未敘明上訴理由,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依上開說明,本案上訴 仍屬合法,而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
二、本案被告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 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且認為本案案發現場雖聚集3人以上,並無持續增加 等難以控制之情,案發時間為凌晨、衝突時間尚屬短暫,被 告雖持兇器棍棒致被害人陳致宇等人受傷,惟未擴及危害其 他公眾,認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然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 象,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審 酌被告及其餘同案被告張若宸、吳松澔僅因同案被告張若宸 與鄰桌消費者發生紛爭,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被告受邀前 去,動輒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暴力行為,更持用棍棒,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姿吟、 黃筠庭、毛卉汶及李盈萱成立調解,被害人陳致宇亦撤回傷 害告訴;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 、所生危害,及其素行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並無任何違法,且其宣告刑已屬低度刑,量刑未逾法定刑之 範圍,亦無任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原審有何違法或 失當可言,適認原審判決尚稱適法妥當,要無違誤之處,自 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業經合 法傳喚,於審判理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無在監在押之情 形,此有本院送達審理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 第343號卷宗第53-55、81頁),爰依前開規定,本院不待其 陳述,逕為判決,亦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