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331號
TCDM,112,簡上,331,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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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
字第113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上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次按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刑罰權所實施之訴訟程序,係 以被告為訴訟主體,被告一旦死亡,訴訟主體即失其存在, 任何訴訟程序之效力均不應發生,亦即他造當事人、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在訴訟程序上均無提起上訴之餘地。因 之被告死亡後,他造當事人猶提起上訴,應認其上訴不合法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1、521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於民國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 中簡字第1139號判處罪刑在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112 年6月30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此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6月30日中簡介直(攝)112請上334字第1129072698號函及 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自明。惟被告業於收受原審判決後之 112年6月14日死亡,有原審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各 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已死亡,本件訴訟主 體已消滅而不存在,檢察官於被告死亡後對之提起上訴,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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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