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313號
TCDM,112,簡上,313,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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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綻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8
日112年度簡字第5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463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理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 8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 程序亦有準用。經查,本案經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上訴書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故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此敘明。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王綻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陳信仁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王綻紳後尚 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就此未詳加斟酌,僅 判處拘役50日,量刑顯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妥 適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認被告毀



損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54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 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紛爭,竟持短球棒毀損告訴人之車輛,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且原審判決當時尚未達成和解以 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 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量刑無逾越法定範圍之違法或顯然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亦未有逾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瑕疵可 指,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 量有何失當之情事。是本件檢察官所提上訴難認有據,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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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