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868號
TCDM,112,簡,868,202309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隆成


王錫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1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00號),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鄒隆成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文件貳張沒收。
王錫瑶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鄒隆成、王錫 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鄒隆成、王錫瑶行為後,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增訂、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 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 、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 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 七日以上。」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 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 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 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2人,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有 利於被告2人之行為時刑法。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 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 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 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 、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 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鄒隆成、王錫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 行拘禁罪。其等以踹倒、毆打手段,控制告訴人嚴世軒,強 令告訴人不得離開,繼以恐嚇方式,迫使告訴人書寫自白書 、個人資料交付,其等所犯傷害、強制、恐嚇等行為,均包 含於私行拘禁告訴人之同一意念之中,應為私行拘禁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鄒隆成、王錫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強」之男 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王錫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駁回上訴確定, 經送監執行,於108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3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 王錫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未生警惕,僅隔8月即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已徵前案徒 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 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鄒隆成不思以理性合法 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與被告王錫瑶及「志強 」共同以私行拘禁方式,欲迫使告訴人還款,妨害告訴人行 動自由,並致告訴人受有挫傷、瘀挫傷之傷害,且造成心理 恐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亦非重大,而被告2人雖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然此係因彼此間尚有其他糾紛待一併處理所致; 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生危害、 素行(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自白書及個人資料等文件2張(見偵卷第199、201 頁文件影本),乃告訴人本案被迫書寫交付被告鄒隆成,此 據被告鄒隆成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為被告鄒 隆成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91號
  被   告 鄒隆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錫瑶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思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錫瑶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 訴字第169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次、3年9月1次、3年10 月7次、4年1次,應執行刑10年,於民國108年9月6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鄒隆成因與嚴世軒有生基位買賣糾紛,為逼迫嚴世軒退 款,與王錫瑶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志強」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鄒隆成藉故聯絡嚴 世軒見面協商,嚴世軒遂於110年11月17日11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巷 0號附近巷道,將該車及車鑰匙留在該處,再步行至上址工 廠內,待嚴世軒進入該工廠後,鄒隆成、王錫瑶與「志強」 仗其等眾勢,要嚴世軒待在工廠之隔間內不得外出,限制其 行動,踹倒及持棍棒毆打嚴世軒,致嚴世軒受有頭部挫傷、 下唇部挫傷、四肢多處瘀挫傷、後背部瘀挫傷之傷害,並對 嚴世軒恫稱:要抓你上山、關狗籠、切手指等語要求嚴世軒 還錢,使嚴世軒心生畏懼,不得不書寫自白書及個人資料交 給鄒隆成,並告知其等上開車輛及鑰匙所在,鄒隆成遂將該 車開入前揭工廠以供其日後變賣抵債,其等並命嚴世軒交付 原放置在該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7千元及該車行照 ,又對嚴世軒恫稱:今天一定要交付150萬元,否則不能離 開等語,要嚴世軒聯絡親友借錢,嚴世軒即趁機向友人周昀 諺求救,周昀諺即於同日15時53分許撥打110報案,經員警 於同日16時37分許到場後,自上開隔間內帶出嚴世軒,嚴世 軒始免受私行拘禁。
二、案經嚴世軒委請鄭廷萱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隆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要求告訴人嚴世軒還款之事實。 ⑵坦承怕告訴人逃走,由其出外將告訴人上開車輛開進前揭工廠之事實。 ⑶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2萬7千元及其手機、上開車輛行照之事實。 ⑷坦承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書寫自白書,並撥打電話向親友借錢之事實。 2 被告王錫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陪同被告鄒隆成向告訴人把錢拿回來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嚴世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到場員警洪仙真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⑴證明本案接獲報案後,含其約4、5名員警到達前揭工廠,該工廠鐵門深鎖,其在外面呼喊,拍打鐵門,問裡面有沒有人,過約3到5分鐘後才有人應門開啟鐵門之事實。 ⑵證明當時被告鄒隆成表示受到告訴人詐騙,員警遂當場直接將被告鄒隆成、王錫瑶及告訴人帶回派出所之事實。 5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110年11月17日、110年12月5日、110年12月13日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告訴人)第1次調查筆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密錄器錄影錄音光碟 ⑴證明本案係經告訴人之友人即周昀諺於110年11月17日15時53分許撥打110報案,經員警於同日16時37分許到場後,自上開隔間內帶出告訴人,告訴人始免受拘禁之事實。 ⑵證明經員警到場後,由被告鄒隆成開啟前揭工廠鐵門,僅被告2人出來應門,告訴人上開車輛停放在前揭工廠內,之後由員警自上開隔間內帶出告訴人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於110年11月18日0時17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經員警詢問後,於同日1時6分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傷結果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6 被告王錫瑶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前案刑事判決書 證明被告王錫瑶為累犯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 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 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 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 、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 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1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3592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鄒隆成、王錫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 行拘禁罪嫌。被告2人與「志強」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錫瑶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衡諸被告王錫瑶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王錫瑶於前案 執行完畢日不到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 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王錫瑶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25條第 1項之搶奪、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惟查,被告2人所犯 私行拘禁罪嫌部分,乃同時對告訴人實施強制、恐嚇、傷害 手段,屬於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無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 罪名之餘地。又被告鄒隆成主觀上係認其與告訴人間有債務 糾紛而與被告王錫瑶、「志強」共同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 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與同法第325條第1項、第328條 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不得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礎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之 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幸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