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867號
TCDM,112,簡,867,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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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婉柔


曉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6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婉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伍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麻將規則及開場須知各壹張、麻將貳副、牌尺捌支、搬風貳個、籌碼玖個、帳冊貳本,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曉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之記載「由陳 婉柔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應更正為「由陳婉柔自民國11 0年12月初起」,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婉柔、賴曉君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本 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 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 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舉



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2人自110年12月初起至110年12月28日20時45 分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各基於一個犯意決定而為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因其犯罪態樣本質 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前開學理 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為圖輕鬆 獲利,竟無視國家禁令,經營賭博場所,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並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 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二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素行、本案賭場之經營時間、規模、獲利多寡,及其等 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陳婉柔、賴曉君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時間非長,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並酌令付出相當金額以為警惕,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陳婉柔、賴曉君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扣案之麻將規則及開場須知各1張、麻將2副、牌尺8支、 搬風2個、籌碼9個、帳冊2本等物,均係被告陳婉柔所有且 係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 見偵卷第4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
㈢又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8,600元,係被告陳婉柔所有 且係賭博犯罪之所得,業據被告陳婉柔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另被告陳婉柔於警詢時供稱:自112年12月初營業至 今約獲利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2頁),是被告陳婉柔尚有5 萬元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賴曉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自被告陳 婉柔處受有報酬,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賴 曉君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 慶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 俊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馨股
111年度偵字第6566號
  被   告 陳婉柔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曉君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二人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婉柔、賴曉君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之犯意,由陳婉柔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2樓之1房屋經營麻將館,以麻將為賭博工具 ,供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並以不詳代價僱用賴曉君管理前 開麻將館,負責帶領賭客上樓、協助賭客訂便當及收取、保 管抽頭金等工作。其賭博方式係以麻將每底新臺幣(下同) 300元,每臺為50元,胡牌者向放槍者收取底金加台數之金 額,自摸者則可向其他3家收取底金加台數之金額,每局須 支付抽頭金150元,每桌於累積600元抽頭金後,交由賴曉君 收取,賴曉君再將之置於賭場辦公桌之抽屜內轉交陳婉柔, 而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10年12月28日20時45分許,經警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前開場所執行搜索,適有賭 客林韋佑林致良林坤彰賴彥儒黃伯婷朱孝坤、王 煜文、陳志泓在上址以麻將方式賭博財物,當場扣得麻將規 則及開場須知各1張、麻將2副、牌尺8支、搬風2個、籌碼9 個、帳冊2本、抽頭金1萬8,600元,而查獲上情(賭客與賭 客之賭資籌碼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婉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1.坦承承租上開場所經營麻將館,提供賭客賭博麻將,並向賭客收取抽頭金,經營賭場之事實。 2.被告陳婉柔請被告賴曉君協助帶領賭客上樓及看管麻將館之事實。 2 被告賴曉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賴曉君承認於上開麻將館為警查獲時在場,且該麻將館係被告陳婉柔經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與被告陳婉柔是朋友關係,伊平常會幫忙至大廳帶賭客上樓,或幫賭客叫便當,有時賭桌湊不足人數是要充當賭客,如果伊輸錢,被告陳婉柔會補貼伊,但被告陳婉柔沒另外算薪資給伊,伊沒有受被告陳婉柔僱用云云。 3 證人即賭客林韋佑林致良林坤彰賴彥儒黃伯婷朱孝坤、王煜文陳志泓於警詢之指證。 1.前開麻將為為被告陳婉柔經營之事實。 2.前開麻將館現場係由被告賴曉君管理,被告賴曉君負責帶領賭客上樓、協助賭客訂便當及收取、保管抽頭金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及上開扣案特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婉柔、賴曉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嫌。被告陳婉柔、賴曉君等2人以前揭方式分工參與賭博犯 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2人自110年11月1日起聚眾經營該賭場起 至110年12月28日為警查獲時,雖有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行,然其行為態樣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 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 罪。被告陳婉柔、賴曉君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 將規則及開場須知各1張、麻將2副、牌尺8支、搬風2個、籌 碼9個、帳冊2本等物,係被告2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2人犯罪所得6萬8,600元(被告陳婉柔於警詢時自 承:自110年11月1日起迄為警查獲日止合計獲利約5萬元【 未扣案】,加計查獲當時扣案之抽頭金1萬8,600元,總計6 萬8,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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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