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秀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
字第213號,本院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487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秀麗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捌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柯秀麗因積欠宋雅蓁及其他友人債務,而有資金需求,遂自 民國109年2月10日起,自任會首召集合會,未經王薇蓉(即 柯秀麗之女)及柯松芳(即柯秀麗之外甥)等人同意,即擅 自以其等2人名義為會員(各1會),並邀集宋雅蓁(加入3 會)、廖昭香(加入2會)、宋咅蓁(以蔣緯群之名義加入2 會)、宋雪惠(更名為宋沛蓉)、林淑芳、林周秀花、張藝 馨、楊書瀚、柯應得(以上6人各加入1會)等加入,會期自 109年2月10日起至110年5月10日,共16期,採內標制,會款 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底標800元,每月10日開標(下稱 本案互助會;本案互助會歷次開標、得標情形詳附表一所示 )。詎柯秀麗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一編號6、10所示 之時間(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住處,利用部分會員未克趕赴投標、監督開標 及會員彼此不盡相識之機會,未經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王 薇蓉及柯松芳之同意或授權,在作為標單之紙張(未扣案) 上,各偽簽王薇蓉及柯松芳之署名,並分別填寫投標金額, 再進而持以行使,而冒用王薇蓉、柯松芳之名義得標,致不 知情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當期活會會員誤認當次得標者 係經正常之投標、開標程序得標之會員,均因而陷於錯誤, 分別繳納各該期會款予柯秀麗,足以生損害於王薇蓉、柯松
芳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當期活會會員對於得標者身分審 核之正確性,柯秀麗即以此方式詐得會款共113,700元(即 附表二各編號「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活會會 員所繳納款項】」欄之總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宋雅蓁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110年度 他字第3354號卷【下稱他字第3354號卷】第29至30、153至1 58頁;110年度偵續字第213號卷【下稱偵續字第213號卷】 第171至172、256頁)、證人即被害人王薇蓉於偵訊時之證 述(偵續字第213號卷第256至257頁)、證人即被害人柯松 芳於偵訊時之證述(偵續字第213號卷第258至259頁)、證 人即被害人林淑芳於偵訊時之證述(他字第3354號卷第156 至157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周秀花於偵訊時之證述(他字 第3354號卷第184至185頁)、證人即被害人柯應得於偵訊時 之證述(他字第3354號卷第155、157頁)、證人即被害人廖 昭香於偵訊時之證述(他字第3354號卷第28至29頁)、證人 即互助會會員楊書瀚於偵訊時之證述(他字第3354號卷第18 4頁)、證人即互助會會員宋沛蓉(原名:宋雪惠)於偵訊 時之證述(他字第3354號卷第184至185頁)、證人即互助會 會員張藝馨於偵訊時之證述(他字第3354號卷第155至157頁 )、證人即本案互助會簿上記載之會員賴美玲於偵訊時之證 述(偵續字第213號卷第200至20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與 「柯秀麗」間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訊息截圖(他字第3354號 卷第75至79頁)、宋咅蓁109年3月10日簽收單、本案互助會 簿影本(他字第3354號卷第85、87至91、141至145頁)、互 助會簿原本(置於卷末證物袋)、本案互助會簿所載門號之 申登人資料(他字第3354號卷第119至123頁)、被告110年8 月26日提出之切結書(他字第3354號卷第167頁)及被害人 宋咅蓁、案外人蔣偉群之陳報狀(他字卷第171頁;偵續字 第213號卷第179、193、194、19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另按民間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會員,於標取 會款後至完會止,不問何人得標,本有按時須向會首交付會 款及標息之義務,於冒標會款時,乃對活會會員冒標施詐, 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誤認係被冒標人得標始行交付會款, 自對活會會員成立詐欺取財罪,但對已標取會款之死會會員 ,按時繳付會款本為死會會員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 或使死會會員陷於錯誤可言,即對死會會員容無成立詐欺取 財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死會會員不能認係嗣後冒標會
款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關於「宋咅蓁繳1會死會會款1 萬元、1會活會會款8,700元(計1萬8,700元)」之記載(即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⑶部分),及起訴書附表編號2關於「宋 咅蓁繳1會死會會款1萬元、1會活會會款8,900元(計1萬8,9 00元)」(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⑶部分),固均有提及被害 人宋咅蓁所繳納「死會會款」部分,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 對於此等死會會員部分應無成立詐欺犯罪之餘地,惟觀察起 訴書附表關於上開記載,均係在「其他會員繳款金額」欄位 下所為之說明,按該欄「名稱」之文義,該欄內之記載應係 偵查檢察官對於各告訴人、被害人各期所繳納全部款項之描 述,未明顯敘明該等款項是否為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詐欺 之款項,均為誤寫之顯然錯誤,起訴書固疏未注意及此,惟 此部分為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補充更正(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2487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14頁),故關 於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因被告冒名投標之詐術,所處分之 財產、所受具體財產上損害,悉應補充更正如附表二各編號 「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活會會員所繳納款項 )」欄所示內容。
㈢又起訴書附表編號1「備註」欄已記載被害人柯應得有於109 年10月以1,100元得標之情形,代表其於被告冒用「王薇蓉 」名義以1,300元投標並得標時,被害人柯應得尚屬活會會 員(投標情形可參附表一所示),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起訴 書顯然漏將起訴書「備註」欄柯應得就此部分所受詐欺之損 害8,700元移列「其他會員繳款金額」欄,屬顯然誤寫之情 形,容有未洽,然公訴檢察官亦就此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補充更正(本院訴字卷第114頁),是本院將被害人柯應得 所受損害部分更正如附表二「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損害(活會會員所繳納款項)」編號1⑹所示,併予指明。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10所示冒標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被害人王薇蓉、柯 松芳署押之行為,各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 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各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10所示2次冒標行為,均係以一投標行 為同時併向參與投標者行使偽造之標單,並向附表二編號1 、2所示活會會員多人詐取會款,侵害多名活會會員之個人 法益,乃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等數罪名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斷。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固認該2次犯行屬接續 犯之一罪關係等語。惟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是否屬於「接續犯」,在主觀上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 單一或概括之決意或目的,在客觀上則應依其犯罪構成要件 類型斟酌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 、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常態及社會 通念等因素,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加以判斷。經查, 被告就前揭2次冒標詐欺取財之行為,各次犯行之時間不同 ,並無時間、空間上之密切關係而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且 各次冒用名義人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難謂係 基於單一決意為之,揆諸上列說明,應以一罪一罰予以獨立 評價,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互助會之會首, 並為實際管理合會之人,本應基於會首之義務,以中立角色 確保合會能順利運行,妥善處理會務,以維護所有會員之權 益,卻僅為圖一己之私,而先後冒用人頭會員名義偽造標單 參與競標,進而詐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嚴重破壞 會員之信賴及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雖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王薇蓉、柯松芳、林淑芬、 林周秀花、宋咅蓁、柯應得達成和解,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明無意願賠償告訴人,亦消極處理被害人廖昭香要求處理 賠償之事,此情有各被害人意見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 佐(本院訴字卷第27至29、31至33、35至36、43、77、117 至118頁;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50號卷第11頁),其既無意 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廖昭香所受損害,復於準備程序時表達 本案係「在浪費我的時間,也浪費法院的時間」「該判就判 不然咧?(哼哼2聲)」等不當言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 頁),未見其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標單並參與投標之次數、所詐 得非低之金額,及所涉為數不少之被害人人數;再考量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
,月收入約2、3萬元,已婚,子女均成年,無須扶養之親屬 ,需賺錢還債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素行,與檢察官、被告 、告訴人、被害人柯應得、王薇蓉、柯松芳、林淑芬、林周 秀花、宋咅蓁、廖昭香等人對於本案所表示之意見,或對科 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㈤復衡酌被告所犯如上開2次犯行,犯罪時間固有區隔,但尚非 甚遠,且其犯罪態樣及手段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 上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再徵諸被告各次犯罪參與 之情節、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及被告所獲報酬 差異尚非甚鉅等節;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事項,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有關定應執行 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附表二「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活會會員所繳 納款項)」欄各編號所示款項,均為被告對被害人宋雅蓁、 廖昭香、宋咅蓁、林淑芳、林周秀花、柯應得等人詐欺所獲 不法利得,屬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悉未扣案。 ⑵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廖昭香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 ,業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其他方式發還其對告訴 人及被害人廖昭香所詐得款項共88,000元(詳附表二編號1⑴ ⑵、2⑴⑵所示,告訴人部分:52,800元【計算式:8,700×3+8, 900×3=52,800元】;被害人廖昭香部分:35,200元【計算式 :8,700×2+8,900×2=35,200元】,共88,000元【計算式:52 ,800+35,200=88,000元】),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被告已與被害人林淑芬、林周秀花、宋咅蓁、柯應得或以 賠付全額款項,或以本案侵權行為債務對被害人之債權互為 抵銷等方式達成和解等情,有被害人宋咅蓁之刑事陳報狀( 偵續字第213號卷第193至194頁)、被害人柯應得之被害人 意見表(本院訴字卷第27至28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本院訴字卷第77頁;本院簡字卷第11頁)存卷足憑,應認被 告此等部分之犯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林淑芬、林周秀 花、宋咅蓁及柯應得,爰不就此等部分宣告沒收。 ㈡至上開經被告偽造之標單,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悉未扣案,惟依民間習慣,各該標單應係作為當次投標確 認之用,開標完畢後已無作用,多會於標會開標後予以撕毀 丟棄,尚無妥善保管之可能,應認已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另前揭標單上,雖分別有被告所偽造被害人王薇蓉、柯 松芳等人之署名,但因該等標單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亦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附表一(本案互助會歷次開標、得標情形):
編號 開標日期 得標情形 1 109年2月10日(首期) 被告(首期由會首直接得標) 2 109年3月10日(第2期) 蔣緯群(宋咅蓁) 3 109年4月10日(第3期) 楊書瀚 4 109年5月10日(第4期) 宋沛蓉 5 109年6月10日(第5期) 張藝馨 6 109年7月10日(第6期) 被告冒用「王薇蓉」名義(標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 7 109年8月10日(第7期) 林淑芳 8 109年9月10日(第8期) 林周秀花 9 109年10月10日(第9期) 柯應得 10 109年11月10日(第10期) 被告冒用「柯松芳」名義(標金1,100元) 11 109年12月10日(第11期) 蔣緯群(宋咅蓁) 12 110年1月10日(第12期) 告訴人 13 未開標 告訴人(2會)、廖昭香(2會)
附表二(冒標及各告訴人、被害人繳款金額之具體情形):編號 遭冒名得標會員姓名 冒名得標日期 冒名得標投標金額(新臺幣,下同) 其他會員繳款金額 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活會會員所繳納款項) 1 王薇蓉 109年7月10日 1,300元 ⑴宋雅蓁繳3會活會會款各8,700元(共2萬6,100元) 宋雅蓁所繳3會活會會款各8,700元(共2萬6,100元) ⑵廖昭香繳2會活會會款各8,700元(共1萬7,400元) 廖昭香所繳2會活會會款各8,700元(共1萬7,400元) ⑶宋咅蓁繳1會死會會款1萬元、1會活會會款8,700元(共1萬8,700元) 宋咅蓁所繳納1會活會會款8,700元 ⑷林淑芳繳1會活會會款8,700元 林淑芳所繳1會活會會款8,700元 ⑸林周秀花繳1會活會會款8,700元 林周秀花所繳1會活會會款8,700元 ⑹柯應得繳1會活會會款8,700元 柯應得所繳1會活會會款8,700元 2 柯松芳 109年11月10日 1,100元 ⑴宋雅蓁繳3會活會會款各8,900元(共2萬6,700元) 宋雅蓁所繳3會活會會款各8,900元(共2萬6,700元) ⑵廖昭香繳2會活會會款各8,900元(共1萬7,800元 廖昭香所繳2會活會會款各8,900元(共1萬7,800元) ⑶宋咅蓁繳1會死會會款1萬元、1會活會會款8,900元(計1萬8,900元) 宋咅蓁所繳1會活會會款8,900元 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活會會員所繳納款項)總額:131,700元。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