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霖
鄭富鴻
吳振成
賴景煌
(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81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
7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霖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富鴻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振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景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棒球鋁棒貳支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霖、鄭富 鴻、吳振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賴景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彥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鄭富鴻、吳振成、賴景煌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4 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4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 或犯意聯絡,於剝奪告訴人陳柏男之行動自由期間內,對告 訴人強制之行為,係於同一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中,而於密接時、地,接續為妨害自由、強制等犯行,應視 為被告4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以刑法 強制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㈢、被告鄭富鴻、吳振成、賴景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所為,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陳彥 霖於該次犯行係首謀,與其他下手實施之被告鄭富鴻、吳振 成、賴景煌間,因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 犯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條文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主 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 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就該罪於主文欄中另 記載「共同」字樣。被告4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所為,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4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 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陳彥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鄭 富鴻、吳振成、賴景煌)。被告4人就上開各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1、刑法第150 條第2 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 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 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 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苟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 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4人固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然其等 之犯罪時間甚短,未實際波及到其他路人或車輛,所生危害 尚非甚為嚴重或有持續擴散現象,造成之侵害與幫派組織大 規模聚集眾人鬥毆情節尚屬有別,再參以被告4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被告陳彥霖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 成和解,且已賠償1萬8000元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訴字卷二第130頁),並有和 解書存卷可查(見訴字卷二第85頁)。足見被告4人犯後已 有悔意,是認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
2、被告鄭富鴻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06年9月26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7年6月1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被告鄭富鴻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均為累 犯,惟被告鄭富鴻前案所犯為強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 罪質不盡相同,況本案係肇因於被告陳彥霖與告訴人有債務 糾紛,而邀集被告鄭富鴻出手幫忙,被告鄭富鴻並非發起本 案犯罪之首謀,難認被告鄭富鴻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 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均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 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鄭富鴻之前揭素行。
3、被告鄭富鴻、吳振成、賴景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所為, 固然影響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然其等已於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審之其等係應被告陳彥霖之邀集而犯 案,犯罪分工顯輕於被告陳彥霖,且實際上亦未傷及在場不
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其等犯罪之情 狀於客觀上容有可予憫恕之處,堪認本案被告鄭富鴻、吳振 成、賴景煌縱科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度, 仍有情輕法重之餘地,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㈥、爰審酌被告陳彥霖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 務糾紛,竟邀集被告鄭富鴻、吳振成、賴景煌於公共場所持 棒球鋁棒揮打告訴人,致告訴人頭部受有傷害並流血;又另 行起意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 的及所生危害,暨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被告陳彥霖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為部分賠償,有如前述,兼衡其等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4人所涉上開各犯行均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 徒刑,故應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4人係基於 向告訴人討債之目的而犯上開各罪,其等犯罪態樣、手段及 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屬相近等情,以判斷其等所受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4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 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 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陳彥霖前揭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然依 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三、沒收:
㈠、扣案之棒球鋁棒2支,為被告賴景煌所有,並供本案妨害秩序 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賴景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承在卷(見訴字卷一第1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賴景煌所犯該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㈡、至被告賴景煌所有供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時所用之手銬1副,未 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既經被告鄭富鴻以電鋸鋸開而失去 其效用,沒收尚無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之血衣1件係告訴人所有,而非被告4人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172號
被 告 陳彥霖
鄭富鴻
吳振成
賴景煌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富鴻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 06年9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6月1日期滿未經撤 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㈠綽號「驗零、阿峰」之陳彥霖於110年11月15日或16日,出 借新臺幣(下同)6萬元與綽號「阿南」之陳柏男並約定當
日晚間返還,陳柏男並未返還因而認遭陳柏男詐騙,陳彥霖 為使陳柏男清償前開款項,得知綽號「阿奇」之賴景煌其不 知情之女友陳巧熒(另為不起訴處分)認識陳柏男,即透過 賴景煌要求陳巧熒出面邀約陳柏男,陳巧熒於110年11月20 日上午,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陳柏男,陳柏男答應邀約外出 並一同前往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之「小北百貨忠明店」,並 由賴景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巧熒後,獲知陳巧熒與陳柏 男要前往「小北百貨忠明店」,賴景煌即以電話聯絡陳彥霖 並告知陳柏男要前往「小北百貨忠明店」,陳彥霖知道上開 訊息後,遂召集綽號「大頭」之鄭富鴻、綽號「阿成(陳) 」之吳振成及賴景煌等人(下稱陳彥霖等4人),共同基於 聚眾鬥毆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彥霖駕駛黑色、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陳彥霖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 搭載鄭富鴻及吳振成2人;賴景煌則駕駛白色、車牌號碼號R BV-929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賴景煌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並 攜帶棒球鋁棒2支,分別前往前開「小北百貨忠明店」。陳 彥霖等4人於110年11月20日12時29分許,到達該店外面即臺 中市南區忠明南路與美村南路交岔路口後,陳彥霖、鄭富鴻 及吳振成先行下車,鄭富鴻並走至賴景煌駕駛之白色自小客 車,自該車上取走棒球鋁棒1支,待陳柏男及陳巧熒自前開 「小北百貨忠明店」出來後,陳彥霖等4人即一擁而上圍住 陳柏男,由鄭富鴻持前開棒球鋁棒朝陳柏男身體、頭部等處 毆打,陳彥霖及吳振成2人徒手抓住並毆打陳柏男身體,賴 景煌則手持另1支棒球鋁棒在旁叫囂,直至陳柏男頭部受有 傷害並流血才停手。㈡詎陳彥霖等4人停手之後,竟基於妨害 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鄭富鴻持手銬將陳柏男右手銬住,陳彥 霖及吳振成2人將陳柏男推入陳彥霖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後 ,並由陳彥霖駕駛該車搭載陳柏男及吳振成2人;賴景煌則 駕駛前開白色自小客車搭載鄭富鴻及陳巧熒2人跟隨陳彥霖 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一同至臺中市西區五權路之「愛萊時 尚旅館」,進入該旅館後,除鄭富鴻外,其餘之人均先行離 開,鄭富鴻之後要將陳柏男手上之手銬解開,但因解不開, 故鄭富鴻與陳柏男人遂離開該旅館並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Uber計程車至臺中市中清路1段726巷內之不詳處所下車 後,在不詳大樓內以電鋸將陳柏男右手上之手銬鋸開後,由 陳柏男於110年11月20日16時11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計程車自行離去。嗣於110年11月20日12時29分許,經人 報警始循線查悉,並在陳彥霖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扣得棒球 鋁棒1支,及在賴景煌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扣得棒球鋁棒1支 及血衣1件。
三、案經陳柏男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陳彥霖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彥霖等4人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聚眾鬥毆、傷害及剝奪告訴人陳柏男行動自由之事實。 ⒉ 被告鄭富鴻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彥霖等4人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聚眾鬥毆、傷害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事實。 ⒊ 被告吳振成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彥霖等4人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聚眾鬥毆、傷害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事實。 ⒋ 被告賴景煌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彥霖等4人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聚眾鬥毆、傷害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事實。 ⒌ 同案被告陳巧熒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彥霖等4人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聚眾鬥毆、傷害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事實。 ⒍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男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告訴人遭被告陳彥霖等4人毆打,及被告陳彥霖等4人自「小北百貨忠明店」將告訴人帶至「愛萊時尚旅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等事實。 ⒎ 證人陳谼元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110年11月20日16時11分許,搭乘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自行離去之事實。 ⒏ ⑴自被告陳彥霖處扣案之棒球鋁棒1支。 ⑵自被告賴景煌處扣案之棒球鋁棒1支。 被告陳彥霖等4人有攜帶兇器之事實。 ⒐ ⑴「陳彥霖拍攝被害人陳柏男受傷影片」之翻拍彩色照片2紙。 ⑵扣案之血衣1件。 ⑴告訴人係右手遭手銬銬住之事實。 ⑵告訴人因被告陳彥霖等4人毆打後有受傷流血之事實。 ⒑ 「110年11月20日12時29分許,在台中市南區美村南路與忠明南路口,陳彥霖夥同賴景煌、陳巧熒、鄭富鴻、吳振成毆打陳柏男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紙。 被告陳彥霖等4人聚眾鬥毆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⒒ 「陳彥霖告知『玲』遭騙六萬對話」翻拍照片1份。 被告陳彥霖認遭告訴人詐騙之事實。 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 ⑴被告陳彥霖所駕駛黑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後座左側遺留棒球鋁棒1支之事實。 ⑵被告賴景煌所駕駛白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駕駛座左側遺留棒球鋁棒1支及後座遺留沾有血漬之黃色上衣1件之事實。 二、查被告陳彥霖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乃召集被告鄭富鴻、 吳振成及賴景煌3人集結到場,係為首倡議,主謀其事之人 ,是核被告陳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鄭富鴻、吳振成及賴 景煌3人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陳彥霖等4 人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陳彥霖等4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所為上開聚眾鬥 毆、傷害犯行,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聚眾鬥毆罪處斷。再被告等人是毆打完畢後,將告 訴人強拉上車強行載至上開「愛萊時尚旅館」,應成立非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此一強拉之強暴行為乃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且此部分與前開聚眾鬥毆 罪間,時間有先後,犯意各別,均可獨立成罪,請予以分論 併罰。被告鄭富鴻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棒球鋁棒2支,係被告等人持之毆打 告訴人或在場實施脅迫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 賴景煌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被告陳彥霖等4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銬1副,因無法證明仍 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 宜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