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300號
TCDM,112,簡,1300,202309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6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14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建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賴建勲於民國112年5月4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 北上178公里處時,因內線施工封閉,與周紘宇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有行車糾紛。賴建 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6時2分許,在國道1 號北上178公里至160公里路段(臺中市后里區),以左手持 如附表所示之物瞄準A車,以此隱含將可能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周紘宇及A車乘客張智翔周紘宇張智翔因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周紘宇張智翔報警處理 ,經警於同日18時50分許,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循線查悉 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紘宇張智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 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扣案物暨 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 17日刑鑑字第1120063812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等件在卷 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 一行為恐嚇被害人周紘宇張智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周紘宇有行車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 平之方式解決,未能克制情緒,以前述方式對被害人2人施 以恫嚇,致被害人2人心生畏懼,影響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 行,並考量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 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57頁),自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1.即偵卷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送鑑空氣槍1支,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0mm、質量0.882g)最大發射速度為4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0.9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4焦耳/平方公分(見卷附鑑定書,本院卷第43至45頁)。 3.認不具有殺傷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