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292號
TCDM,112,簡,1292,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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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榮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6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榮彬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歐榮彬明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設於臺中市○區○村路0段○○○路 0段○○路○○○號00-00-000監視器系統監視器線路,係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2時30分許,在上址以徒手方式, 扯斷上開監視器之線路,致令不堪使用。嗣經魏嘉谷發現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榮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時坦認犯行(見偵卷第37至39、81至82頁,本院訴卷第58頁 ),核與證人魏嘉谷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41至43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呈報單、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刑案照片及 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45、4 7至5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 之物品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71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08年度中交簡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由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49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於109年7月26日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 罪,一為公共危險、一為妨害公務,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於 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 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 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節制自身行為,恣 意扯斷警察機關值勤使用之路口監視器系統之監視器線路, 致線路不堪使用,妨害監視器之運作,所為殊無可取;惟慮 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 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5頁警詢筆錄首頁之 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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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