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285號
TCDM,112,簡,1285,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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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
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行為時係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陳○ 睿、王○倫、蔡○立及告訴人乙○○於本案發生時,均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而被告與少 年陳○睿王○倫、蔡○立共同對告訴人乙○○實施本件傷害犯 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 對少年犯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先後以徒手及持雨傘等方式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該等傷 害行為乃肇生於同一事由,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奕廷、謝耀 慶、少年陳○睿王○倫、蔡○立共同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 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 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 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 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 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 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 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成年人而與少年陳○睿王○倫 、蔡○立共同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乙○○為傷害犯行,同時具 成年人對少年犯罪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2個不同之刑 罰加重條件,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遞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0歲,因同案被告陳奕廷與告 訴人乙○○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竟與同案被告陳奕廷謝耀慶、少年陳○睿王○倫、蔡○立共同毆打告訴人,行為 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暨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送家電物流工作,月收入 新臺幣4萬初,未婚,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對少年即告訴人為傷害犯行,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加重, 係屬犯罪類型變更之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最重本刑已變更為 7年6月,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要件,附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綉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  被   告 陳奕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7樓            之18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耀慶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廷、少年賴○承、蔡○峰與乙○○於民國111年4月3日14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奧斯卡撞球場內,協調賴○ 承退還向乙○○購買之包包事宜,乙○○同意退款,但表示無法 立即全數償還,賴○承先行離去,陳奕廷因不滿乙○○回答音 量太小,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徒手掌摑乙○○之臉部數下 。陳奕廷與在場之少年王○倫、蔡○峰等人旋將乙○○帶至前揭 奧斯卡撞球場旁之露天停車場,丙○○、謝耀慶亦抵達停車場 ,加入陳奕廷之行列,陳奕廷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教唆丙 ○○及少年陳○睿王○倫、蔡○立共同毆打乙○○,丙○○則與少 年陳○睿王○倫、蔡○立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 打乙○○頭部及身體。陳奕廷於同日17時20分許,基於妨害自 由之接續犯意,指派在場少年許○鈞、許○皓、江○哲賴○廷陳○睿、蔡○立、王○倫等人以前後左右隨行包夾乙○○身側 之方式,強行將乙○○帶至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與興安路口之 北屯公園。陳奕廷、丙○○均承前揭傷害接續犯意,與謝耀慶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前揭北屯公園,由陳奕廷持塑 膠椅朝乙○○身體砸摔,丙○○持雨傘毆打乙○○,謝耀慶持甩棍 毆打乙○○。未幾,丙○○先行離去,陳奕廷於同日18時許,復 承前妨害自由接續犯意,接續指派在場少年許○鈞、許○皓、 江○哲賴○廷陳○睿、蔡○立、王○倫等人以前後左右隨行 包夾乙○○身側之方式,強令乙○○隨行至少年許○鈞、許○皓位 在臺中市北區天津路住處(詳細地址詳卷)頂樓,由少年江 ○哲、許○鈞、許○皓對乙○○施以傷害行為。嗣陳奕廷蔡○峰 復承前妨害自由接續犯意,搭乘UBER由陳奕廷蔡○峰坐於 乙○○兩側之方式,繼而前往某公司、一中商圈要求乙○○籌措 前開包包退款,迄至翌(4)日1時許,陳奕廷蔡○峰及乙○ ○又搭乘UBER改往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726巷內騎樓下,持 續要求乙○○須籌足包包退款,陳奕廷不滿乙○○無法籌集款項 ,承前傷害接續犯意,徒手掌摑乙○○數下,並以腳踢乙○○, 另指示少年蔡○峰踢乙○○身體,期間乙○○之自由均遭拘束, 並因而致乙○○受有四肢擦挫傷、顏面擦挫傷、軀幹擦挫傷及 腦震盪後症候群。嗣經乙○○脫困就醫後,報警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陳奕廷坦承有在撞球場打告訴人乙○○耳光、在北屯公園持塑膠椅打告訴人、在中清路1段726巷內打告訴人耳光、踢告訴人之傷害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乙○○是自行走到北屯公園及其他地方,沒有強迫乙○○跟我們走等語。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有於北屯公園持雨傘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在停車場毆打乙○○之事實。 3 被告謝耀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謝耀慶坦承有於北屯公園持甩棍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少年蔡○峰於警詢時之供述 1.被告陳奕廷奧斯卡撞球場、停車場徒手毆打;被告丙○○在北屯公園持雨傘揮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2.少年蔡○峰在中清路1段726巷內踢告訴人乙○○之事實。 6 少年蔡○立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丙○○持雨傘揮打告訴人之事實。 7 少年江○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陳奕廷、丙○○在北屯公園分別以徒手及持雨傘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8 少年賴○廷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陳奕廷、丙○○在北屯公園分別以徒手及持雨傘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9 少年許○皓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陳奕廷奧斯卡撞球場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10 少年許○鈞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陳奕廷奧斯卡撞球場、停車場、北屯公園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丙○○在北屯公園持雨傘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11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12 塑膠椅子、塑膠雨傘蒐證照片 被告陳奕廷、少年陳○睿於本案所持塑膠椅及塑膠雨傘於案發後之破損情形。 13 少年蔡○峰手機內影片截圖照片 告訴人站立於影片中央,身旁有數名少年之事實。 14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照片 被告陳奕廷以腳踢告訴人、掌摑告訴人之事實。 15 北屯兒童公園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告訴人遭數名少年包圍前行之事實。 16 奧斯卡撞球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陳奕廷與同案少年數人、告訴人在奧斯卡撞球場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奕廷謝耀慶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奕廷另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 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被告陳奕廷所為傷害及妨害自由犯 行及被告丙○○所為之傷害犯行,均係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 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一行為。被告陳奕廷又其以一行為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傷害罪處斷。被告丙○○於案發時已滿20歲,而為成年人,渠 與少年陳○睿王○倫、蔡○立共同為上揭犯行,且故意對少 年乙○○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丙○○及謝耀慶另涉犯妨害秩序犯行 ,被告陳奕廷另涉妨害秩序、強制及恐嚇犯行,惟查:(一 )妨害秩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奕廷等人均係認告訴人有買賣 糾紛而為本案犯行,始終對特定之被害人為之,且橫諸現場 情形,並無外溢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虞,是本 件除構成前開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外,尚不構成刑法第150 條之妨害秩序罪嫌。(二)強制部分:告訴人乙○○自111年4



月3日14時許起至翌(4)日1時許之人身自由均遭被告陳奕 廷指派數名少年拘束,時間長達9小時,核屬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三)恐嚇部分:告訴 人雖指訴被告陳奕廷有言語恫嚇之犯行,然經被告陳奕廷否 認在卷,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陳奕廷有何恐嚇犯行,自難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訴遽令 被告陳奕廷擔負恐嚇罪責,惟本件妨害秩序、強制及恐嚇部 分如成立犯行,亦為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具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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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