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霈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40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 為實值非難,及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本 院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卷第31頁),暨被告為高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及告訴人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3萬元,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易卷第31頁),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所竊得之纖酵素、DOUBLES瘦身食品各1盒,固為其犯罪 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給付3萬元,給付金額高於上開物品之價值,被告上開 和解給付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所指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至被告為竊盜犯行使用之美工刀及膠帶,並未扣案,且 據被告於警詢陳稱:使用之美工刀及膠帶均為辦公室公用之
物品等語(見偵卷第2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 ,又非違禁物,故不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406號
被 告 丙○○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在蝦皮購物網站擔任賣家時,遭買家暱稱「李李李」 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購買商品後,取走商品 ,將空包裝盒退還丙○○,致使丙○○懷恨在心。丙○○於民國11 2年4月4日1時1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萊爾富 超商-豐原豐田店」擔任大夜班店員時,見到暱稱「李李李 」向在蝦皮購物網站擔任賣家之乙○○於112年4月1日下單購 買之纖酵素、DOUBLES瘦身食品各1盒(價值新臺幣2490元)即 怒火中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利用在該超商擔任店員之機會,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所管領 ,置放在物流箱內之尚未付款包裹(手機末三碼932)後, 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未扣案)割破包裹 紙箱膠帶,竊取該包裹紙箱內之纖酵素、DOUBLES瘦身食品 得手後,並以辦公室內之膠帶黏貼包裹紙箱後再予封箱放回 櫃子上。嗣因前述商品無人領取,退回至「萊爾富超商-北 斗店」,通知寄件人乙○○於112年4月17日21時26分許領回該 包裹時,察覺該包裹紙箱已為空箱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 閱相關處所之監視器攝錄影像後,始查知上情。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內容,(二)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三)監視器攝錄 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共16張,(四)告訴人提供在蝦皮購物 網站販賣上開商品網頁擷圖、商品運送資訊、訂單明細及與 暱稱「李李李」及蝦皮業者之文字對話擷圖等資料,(五)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回函影本1份, (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蘇紋巧於 112年5月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且按被告持以行竊之兇器 ,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 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案發 時、地,持美工刀1支割破包裹紙箱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而該 美工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屬可責,應予 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大致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亦 未賠償,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請量處適切之刑,以 茲懲儆。末查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纖酵素、DOUBLES瘦身食 品各1盒,價值2490元,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均已食用完畢 等情, 惟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足證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法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涉犯本案 使用之犯罪工具美工刀1支及膠帶未據扣案,且被告於警詢 中陳稱:該美工刀及膠帶均為店內辦公室之物品,並非伊所 有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文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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