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283號
TCDM,112,簡,1283,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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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顏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1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顏田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施顏田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 同一時、地,以「靠北三小」、「幹」等語辱罵告訴人黃弘 杰,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故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竟公然以上揭言詞辱罵告訴人,使 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學識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綉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75號
  被   告 施顏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顏田(所涉強制、傷害、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民國111年9月18日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旁綠空廊道,因不滿黃弘杰制止該處禁行機車,雙方進而產 生口角衝突,施顏田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遂上前攔阻黃 弘杰,在該不特定人均得以出入之道路,以「靠北三小」、 「幹」等語辱罵黃弘杰,致黃弘杰心生難堪,足以貶損黃弘 杰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弘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施顏田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黃弘杰發生口 角爭執乙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當天我 沒有擋住腳踏車步道,是告訴人先對我罵「幹你娘機掰」, 我才對告訴人說違規你叫警察來開單你譙三小,靠北三小、 幹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弘杰於 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錄影影像內容譯文、施顏田提供影譯文等在卷 可稽,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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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