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豐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738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181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偽造「王清恭」之印文貳枚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王清恭」印章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世豐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帝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帝璽公司於民國100年6月23日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萬 元、總價金571萬1200元之價格,向王清恭(已歿)購買臺 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陳世豐明知土地買賣價金 為金融機構評估擔保價值之重要依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同日某 時,在未得王清恭同意下,利用不知情之臺中市某刻印店業 者偽刻「王清恭」印章1個,復虛偽填載內容為「每坪12萬 元、總價金1713萬3600元之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 在其上當事人欄及立約人欄以上開盜刻印章偽造「王清恭」 印文各1枚,用以表示王清恭係以每坪12萬元、總價金1713 萬3600元之價格,將上開土地出售與帝璽公司之不實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再以不知情朱宏洋之名義於同年7月18日某時 ,將之交予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辦理貸款之承辦人而行使 之,使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審核放款之業務人員陷於錯誤 ,誤信上開土地之交易價格為1713萬3600元,進而鑑估上開 土地之價格為1641萬9700元,認定可放款值為1067萬2805元 ,最終核定款並交付1017萬5153元與陳世豐,陳世豐因此詐 得差額646萬2872元,足以生損害於王清恭及臺中商業銀行 神岡分行對於客戶貸款管理之正確性,嗣陳世豐已於102年5 月16日將上揭貸款全數清償完畢。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世豐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證人江聖元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之證述、證人朱宏
洋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1月13日中業 執字第1090035507號函暨檢附之審查部授信案件批覆書、個 人授信申請書、不動產抵押物鑑估報告及總評【標的三】、 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偽造)、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神 岡分行112年7月28日中神岡字第1120415962號函。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係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乃提高法定刑中罰金刑之上限,至於同條第2項、第3項均 未修正,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為 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造「王清恭」印章1個,為 間接正犯。
(四)被告利用偽刻之「王清恭」印章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 「王清恭」印文2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另被告偽造屬私文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持以行使,作為 詐欺取財之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能以自被害人王清恭 購得之土地,向金融機構貸得較高成數之貸款,竟偽造與被 害人王清恭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持之對臺中商業銀行 神岡分行行使,因而詐得較高之貸款款項,致被害人王清恭 及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受有損害,又衡以被告詐得之金額 為646萬2872元,然其已將之全數清償完畢,另被害人王清 恭就本案應無遭受實際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見本院訴字卷 第59頁),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七)再被告前於83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84年訴字1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然該緩 刑之宣告業於84年3月17日判決確定後3年,即迄87年3月16 日期滿未經撤銷,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坦認犯行,頗具 悔意,且被告本案向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貸得之款項,已 全數清償完畢,而衡情被害人王清恭就本案應無遭受實際損 失等情,業如前述。考量被告本案所為造成之犯罪危害程度 、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 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依同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以資警惕。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
四、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 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 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 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 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是以:
(一)被告所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業已交付給臺中商業銀行 神岡分行之承辦人員,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然被告於其上偽造之「王清恭」印文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宣 告沒收之。
(二)又被告違犯本案向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詐得之646萬2872 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全數清償完畢,堪認已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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