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69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254
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文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志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持木棍對告訴人李銘鎧揮打及拉、推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大腦創傷性出 血、左側膝部挫擦傷、頭部擦傷、頭痛及頭暈目眩等傷害, 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僅成 立一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34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 刑部分於民國107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本件所犯之罪,與前案已 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 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爭執不思以理性方 式溝通、解決,僅因細故即率爾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造成告訴人身體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積極協助將告訴人送醫急救,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兼衡被 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25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斷裂木棍1支,雖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木棍是我從路邊撿的(偵卷第28頁),則該木 棍究屬何人所有尚有不明,無法逕行推認確屬被告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869號
被 告 高志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文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沙交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高志文於112年5月9日15時許, 因細故與友人李銘鎧在電話中發生爭執,竟憤而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李銘鎧住處附近等候李銘鎧尋釁,同日16時 37分許,李書源騎乘機車搭載李銘鎧行經上址時,高志文即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上前朝載安全帽之李銘鎧頭部揮打 ,並與李銘鎧拉扯,衝突間,李銘鎧之安全帽脫落,並再遭 高志文推倒,頭部撞擊地面,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左側膝部挫擦傷、頭部擦傷、頭痛及 頭暈目眩等傷害,並倒地不起,高志文見狀,旋即攔阻途經 該處、由友人陳冠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將李銘鎧送醫, 始未造成更嚴重之傷害。
二、案經李銘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高志文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李銘鎧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㈢、告發人即告訴人李銘鎧母親郭采玉(郭采玉並非本件犯罪之直 接被害人,是其於警局所提之告訴核為告發)於警詢之陳述 。
㈣、證人李書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㈤、證人陳冠文於警詢之陳述。
㈥、證人陳映竹於警詢之陳述。
㈦、警員謝文雄之職務報告1份。
㈧、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危通知書各1份。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初報暨所附之現場 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現場遺留安全帽擦刮痕等照片1 份。
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扣案已斷裂之木棍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 酌其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 且具有特別之惡性,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告訴、告發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意旨雖認被告 高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並沒有要置告訴人於死等語,經查:本 件依告訴人李銘鎧所陳案發當時,被告係持木棍朝其載安全 帽之頭部揮打1下,後來其係於與被告拉扯中倒地,頭部撞 擊地面而受傷等語,及證人李書源所陳告訴人倒地後,係被 告攔車,請朋友將告訴人送醫等語,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僅 有朝載安全帽之告訴人頭部揮打1下,且於見告訴人倒地後
,即攔車將告訴人送醫,尚難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自難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告訴、告發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 因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