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253號
TCDM,112,簡,1253,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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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仁志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5
53、23837、2429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仁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仁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夾娃娃機店前,見 該店內無人看管之際,持通用鑰匙1支,打開吳志強所管領 之選物販賣機臺櫥窗鎖頭後,徒手竊取機臺內之鋰電角磨機 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350元)及鋰電電鑽1個(價值13 50元)等物,得逞後,旋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嗣經吳志強清點機臺商品之際,發現前開物品遭竊,即調閱 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3月21日凌晨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海迪諾娃娃機店, 見該店內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破壞鄭玉敏 所管領之選物販賣機臺(機臺編號15號)鎖頭後,竊取機臺 內之精緻手錶3支及機臺錢箱之零錢(前述財物價值共約850 0元),得逞後,旋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 鄭玉敏發覺物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4月6日2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好夾娃娃機店,見該店內無 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將洪嘉志所管領之電 子射魚機臺之地板螺絲拆卸後,再將該機臺搬運至前開自用 小客車上,以此方式竊取前開電子射魚機臺(含機臺內零錢 約1萬元),得逞後,旋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嗣經洪嘉志發覺機臺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 ,經警方於112年4月10日通知廖仁志到場說明,廖仁志始將 前開機臺交予警方查扣,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仁志於警詢之陳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嘉志吳志強鄭玉敏於警詢之證述。 ㈢112年4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洪嘉志遭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店內監視器 畫面截圖2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112年4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
 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㈦吳志強遭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 18張。
 ㈧112年4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
 ㈨鄭玉敏遭竊之現場照片5張、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路口 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㈩本院112年7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地相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㈢記載被告所竊得之電子射魚機臺( 含機臺內零錢約3萬元)等語,然經告訴人洪嘉志表示該3萬 元包含維修費2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 本院易字卷第21頁),扣除後堪認被告竊得之零錢應為約1 萬元,而予以更正,併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迄今亦未賠 償本案告訴人3人所受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之犯 後態度、犯罪之手段(徒手及攜帶兇器)、目的及所竊財產 價值,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 見本院易字卷第109、11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侵



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其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大致相同,並參 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所竊得之鋰電角磨機1個及鋰電電鑽1個,犯罪事實一、㈡ 所竊得之精緻手錶3支及機臺錢箱之零錢,犯罪事實一、㈢所 竊得之電子射魚機臺及機臺內之零錢,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除電子射魚機臺業已發還告訴人洪嘉志領回,有 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其餘物品均未扣案,且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犯罪所使用之通用鑰匙、砂輪機、螺絲起子,雖屬得 沒收之物,惟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又該 等物品均屬坊間容易購得之工具,並無任何特殊性,如予開 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付出勞費,倘予追徵,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 ,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 院認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廖仁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鋰電角磨機壹個及鋰電電鑽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廖仁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精緻手錶參支及機臺錢箱之零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廖仁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臺內之零錢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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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