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湘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049
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974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湘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何湘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僅因認遭 告訴人劉宸霏嘲笑,竟率爾以手推、口咬、以手揮打告訴人 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傷害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 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損害,或獲 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代理人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36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力股
112年度偵字第31049號
被 告 何湘緁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B棟 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湘緁於民國112年1月11日2時30分許,因酒醉而在臺中市○ ○區○○○街00號海派酒店八店8樓員工休息室內休息時,認遭 同事劉宸霏取笑,詎竟基於傷害人之犯意,以手推、口咬、 以手揮打劉宸霏身體方式,造成劉宸霏受有右側腕部挫傷、 右側膝部表淺性咬傷、頭部外傷、右膝擦傷、左手肘挫傷和 上牙齒挫傷、右手腕挫傷瘀血和右大拇指挫傷瘀血等傷害。二、案經劉宸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湘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劉宸霏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 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