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10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
易字第2209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於112年4 月27日下午1時3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應補充為「於112年4月27日下午1時33分許為警採尿 前2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 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應增列「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10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38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28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323、32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58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 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並於109年5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起訴書亦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審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 罪罪質、類型、侵害法益高度重疊,且被告屢犯毒品案件, 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 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甫經觀察、勒戒後釋放出所,竟猶未 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而謹記教訓,致力戒除毒癮,再 度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戒除毒癮之自制能力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 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