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224號
TCDM,112,簡,1224,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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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卿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65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年度中簡字第12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年度訴字第120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觀月養生館」(下稱 本案養生館)之負責人,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 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6日下午8時25分後至112 年2月27日下午4時58分前之某日起,在本案養生館,容留成 年女子阮玉水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 (即以手撫弄男客之生殖器至射精為止),由阮玉水接待男 客並告以收費方式,引領男客至本案養生館2樓房間從事「 半套」行為,並向男客收取每次新臺幣(下同)500元之費用 ,阮玉水再與丙○○對分,丙○○以此方式營利。嗣警方於112 年2月27日下午4時58分許,在本案養生館2樓查獲阮玉水與 男客田緯康甫完成「半套」猥褻行為交易,而查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阮玉水田緯康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在案,且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2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本案養生館名片、臺中 市政府110年11月18日府授經登字第1108621540號函及所附 本案養生館商業登記文件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雖記載被告基於使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然僅記 載係阮玉水向男客介紹性交易之細節,並未敘明被告有何居 間介紹之媒介犯行,論罪部分亦未論及被告有媒介之低度行 為,且阮玉水、證人田緯康均證稱係由阮玉水詢問是否要從 事「半套」行為,堪認前開「媒介」部分係贅載,應予更正 犯罪事實如前。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
㈡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 、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 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 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 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 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 ,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容留阮玉 水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猥褻之 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以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 褻行為方式牟利,敗壞社會風氣,係屬不該。另衡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期間、所生之危 害等情節;另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其自陳國中畢業,為塑膠工,月薪3萬8 ,000元,尚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 然犯後已坦承犯行,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促 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 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四、沒收
被告自承其本案獲利250元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獲 取逾此數額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就前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亦有容留阮玉水與他人為「 全套」(即男客生殖器插入女子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為止)性 交行為,而認此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 留性交罪嫌。惟查,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阮玉水有與男客 從事性交行為,是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罪行,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之圖利容 留猥褻罪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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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