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立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45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321號),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惟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惟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辦理手續將車牌號碼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過戶予乙○○」應更正為「為形式審查認 合格後,將上開機車之車主過戶登記予乙○○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車主異動等電腦相關簿冊之準公文書上」; 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 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 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 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被告不知情之承 辦公務員,以電腦登載之方式,將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車主異動等電磁紀錄上,自應適用刑法第220條第2 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 。被告盜蓋「許勝淵」之印文於「車輛異動登記書」上之 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出於機車過戶登記之目的,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 官起訴書雖漏載被告所涉犯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 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 公文書罪此部分之法條,而有未洽,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 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告知上 開罪名,已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二)爰審酌:被告陳稱係因父親生前真的曾表示要將該台機車 過戶給伊,方為本案犯行,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 可,有調解意願,然因許勝淵之其他繼承人尚因所留遺產 爭訟,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及被告自稱大學休學,從事 餐飲,月收新臺幣3萬2000元,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 要扶養妹妹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復參酌,本院考量緩刑宣告本不以邀獲被害人同意為要件 ,本院認被告年紀尚輕,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本院為使被 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 治之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接受 執行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 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車牌 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等,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沒收 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 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 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許勝淵現已過世,其之繼承人應 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上述已經沒收
之犯罪所得(例如將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前述犯罪所得,恢 復登記與許勝淵)。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係以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參照)。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 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 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可 資參照)。至被告偽造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私文書,因已行 使交付予監理所,已非屬被告所有,又被告係盜用印章蓋 用印文,而非偽造印文,該等印文係屬真正,與沒收規定 不符,爰均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 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556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之配偶許勝淵(已於民國110年8月4日死亡)與前 妻江淑菁之子,其明知許勝淵之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共有 ,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惟竟基於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8月5日,冒用 許勝淵名義填載車輛異動登記書並蓋用許勝淵印章,再持以 向不知情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 稱臺中監理站)人員行使,表彰許勝淵名下車牌號碼00-00號 大型重型機車擬過戶至乙○○名下,致臺中監理站承辦人員誤 認為真,辦理手續將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過戶予 乙○○,致生損害於丙○○與其他繼承人,以及監理機關管理機 車車籍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委任陳慧芬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0年8月5日,填載車輛異動登記書,將許勝淵名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過戶至自己名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父親於110年年初就有說這部機車要給伊,且他是忽然過世,伊才拿放在家裡的行照直接去辦機車過戶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機車車主(許勝淵)名下車輛歷史查詢結果1紙、臺中監理站111年3月31日中監中站字第1110069464號函暨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結果及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各1紙。 被告於許勝淵死亡後,冒用其名義填載車輛異動登記書,將許勝淵名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過戶至自己名下。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被告在車輛異動登記書上所偽造之 「許勝淵」印文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