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鳴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13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易字第152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世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世鳴因其女黃柏靜與張宸綾前有細故因而心生不滿,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4時4分許,在 臺中市某工地,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張宸 綾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張宸綾恫稱:「要 到你住家,看你要斷手還是斷腳」等語,致使張宸綾聽聞後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身體、生命之安全。
二、案經張宸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張宸綾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證人施易翔、賴 日男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2年4月1日員警職務 報告、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7頁、第33頁至第36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子女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未 能思循理性溝通,而致電恐嚇告訴人,自無可採;惟考量被 告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手段,犯後終知悔悟因告訴人未到 場而無從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營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千元,尚須扶養 兩名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至第 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用於聯繫告訴 人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雖係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所實際持有使用,然行動電話之用途本即得供一般聯 繫之用,且對照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對該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與否,已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 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