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素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53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素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果參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素娥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程素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 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復未能與告訴人曾文志達成和 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 得之木瓜等3顆水果,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 人,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853號
被 告 程素娥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素娥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將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透天住處之1樓出租予曾文志販賣水果,其於112年2月1 0日上午6時49分許自外返回上址內,見曾文志放置在1樓屋 內之水果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曾文志所有之木瓜等3顆水果 (價值新臺幣100餘元)得手,攜回樓上住處食用。嗣經曾 文志查看微型攝影機,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文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素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伊沒有竊取告訴人曾文志之水果,不知道為何有人在伊的屋內行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文志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告訴人自111年10月起,放置在屋內之水果、餅乾、微型攝影機、充電頭等物陸續遭竊,經告訴人再裝設微型攝影機,發現被告竊取水果之事實。 3 房屋租賃契約書、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