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182號
TCDM,112,簡,1182,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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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登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登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登科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登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 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復未能與告訴人林全鏘達成和 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竊得之車輛因被告使用不當造成引擎損壞 業經告訴人報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固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尋獲返還告訴人,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稱在卷,且有告訴人之偵訊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760號偵卷第51頁、第99頁)在卷 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另被告竊得之鑰匙1支,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考量上開自用小客車業經告訴人報廢,其在客觀上價值低微 ,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0號
  被   告 李登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5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登科前為林全鏘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7日20時1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鑰匙後,再持鑰匙竊取7Q-3797號自小客車供為己用。嗣經 林全鏘報案後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林全鏘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登科之陳述 坦承將車開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跟林全鏘說我要借用車子5天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全鏘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登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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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