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33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213
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彥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第1行:「11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時許至12時37 分許之間某時」;並應增列「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13 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持酒瓶對告訴人楊儒彬揮打、丟擲之行為 ,致其受有左側頭皮5公分開放性傷口、右眉3公分開放性傷 口、左肘1公分開放性傷口、雙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左臉 、左頸、背部、左下肢挫傷等傷害,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 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評 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僅成立一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爭執不思以理性方 式溝通、解決,僅因細故即率爾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造成告訴人身體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告訴人之 傷勢;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力股
112年度偵字第32333號
被 告 陳彥宗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2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宗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2樓之6住處內,因細故與楊儒彬起爭執,詎竟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以酒瓶揮打、丟擲楊儒彬,造成楊儒彬受 有①左側頭皮5公分開放性傷口、②右眉3公分開放性傷口、③ 左肘1公分開放性傷口、④雙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⑤左臉、 左頸、背部、左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儒彬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楊儒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採證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