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紳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3142號、112年度偵字第304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家庭暴力 防制法」應更正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犯罪事實欄一、㈡ 有關「致乙○○受有上唇擦傷、下唇瘀青及左臉疼痛等傷害」 ,應補充為「致乙○○受有上唇擦傷、下唇瘀青及左臉疼痛等 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犯罪事實欄一、㈡末3行「以 此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應更正為「以此方式將乙○○ 私行拘禁於該處」。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11 2年4月19日、光華派出所112年6月6日職務報告」、「家庭 暴力事件通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家令字第45號命令、112年度家令字第67號命令、家庭暴力 事件電話傳真通知單及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回 覆單、家庭暴力案件被告經解除拘束通知單」、「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潭子分駐所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權利義務 告知單」、「本院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6號民事緊急保護令 」、「和解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與被害人乙○○間曾為未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乙 節,業據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故2 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 居伴侶關係,然該條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
力罪規定,是被告所為不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之家庭暴力罪。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 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 屬私行拘禁。本件被告於112年6月4日自下午5時許,阻止告 訴人離去其租屋處至同日下午7時許,乃係將告訴人置於其 控制之下,留置在特定處所,已達遭拘禁於一定處所之狀態 ,是以被告所為即屬私行拘禁,並非瞬間拘束,自構成私行 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故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未洽,惟此與本院 所認定之罪名僅係犯罪形態有所差異,適用之法條要無不同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四、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 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 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 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恫稱:「你 再開車門我就要殺死你」等語,惟此恫嚇言詞僅係被告以脅 迫之不法手段限制告訴人人身自由犯罪之部分行為,已為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充分評價,而無另論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餘地,附此說明。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處斷。六、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七、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卻未能於交往期間與告 訴人理性溝通,並克制控管己身行止與情緒,僅因口角糾紛 ,率爾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復於法院核發民事緊急保護 令之有效期間內,漠視保護令之誡命,前往告訴人上班處所
騷擾告訴人,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法治觀念淡薄,所 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非毫 無悔悟之心,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表明願原諒被告,不願再追究乙情,此經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關於數罪 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 告本案所犯3罪,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等應 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 說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2條第1項 、刑法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