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錦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60
、2801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42、843、844號),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錦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同時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補充 為「同時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義』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6月26日 下午5時41分許。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錦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 人蕭羽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 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0000000000號)」、「臺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法大字第111107856 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112年3 月25日職務報告書」、「告訴人彭千芬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臉書Messenger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陳 逸芯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暱稱『鄭慧琳』、『菩提』之對話訊 息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賴苡恩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 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林玲珍提出之行動電 話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錦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遠傳電信及臺灣大哥大SIM卡之行為, 分別侵害告訴人彭千芬、陳逸芯、邱俊傑、賴苡恩、林玲 珍等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又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 度交易字第155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並於110年2月8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本院衡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案,縱與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固屬有別,二者之罪質與法益侵害 程度亦有差異,惟被告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違反動 產擔保交易法、傷害、竊盜、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素行 不佳,屢經入監執行,理當改過悛悔,期待其復歸社會後 能誠摯悔悟,改過遷善,惟被告卻仍漠視法紀再度為本件 犯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主觀上具特別之惡 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甚明。是綜核全案情節, 認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 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行動電話門 號之SIM卡作為註冊電支帳戶之驗證簡訊使用,致警方追 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竟率爾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予「阿義」,進而使該等SIM卡輾轉流入詐欺集團,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 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秩序、經濟交易 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復衡以被告迄今均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與目的、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前 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遠傳電信及臺灣大哥大 SIM卡予「阿義」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