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140號
TCDM,112,簡,1140,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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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16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
字第83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應更正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及第2款」,第21列「以上開方式違法洩露丙○○之個人資料 ,致丙○○生心恐懼,足生危害於丙○○之安全,」應補充更正 為「以上開方式違法利用丙○○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丙○○之 資訊隱私及自決權,並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丙 ○○,使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證據部分應補 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 」外,其餘均引起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 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 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 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 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 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 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乙○○並非公務機關,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丙○○ 之利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關於告訴人之姓名、住 處、照片及所簽發之借據等個人資料散布於臉書,使不特定 人均可辨識、取得告訴人之隱私資料,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 ,且顯已逾越取得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至為明確。
 ㈡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 人之前夫,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3頁),並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 字卷第11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本案所為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及恐 嚇告訴人之行為,均係犯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個人資料保護 法及刑法前揭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於附件所示時間 ,以附件所示方式,先後在臉書上為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 料、恐嚇及違反保護令等數舉動,實施之時間相距甚近、行 為態樣亦屬相同,足認被告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 、地、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其在臉書上所為非 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恐嚇及違反保護令等行為間,具有 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㈣又被告前曾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11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 年9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業據檢 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



說明,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本院訴字卷第13 -18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 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 ,雙方離異後,被告因認與告訴人間仍有債務糾葛,竟不思 循合法適當之途徑解決,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仍漠視該 保護令所諭令之禁止行為,利用網際網路非法公開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及照片,侵害告訴人之人格法益及隱私權,並以附 件所載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藉此對告訴人實 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顯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不足,法治觀 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暨其 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 字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 ㈢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60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 簡字第111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9月6日 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乙○○為丙 ○○之前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乙○○前曾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88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乙○○對丙○○實施家庭暴力,禁 止對丙○○為騷擾行為。詎乙○○於110年8月18日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執行而知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 ,仍基於違反保護令、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恐嚇之犯意, 於111年12月12日1時許,接續以臉書帳號「乙○○」登入後,



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觀覽之個人臉書頁面中,公開丙○○之照 片、家在豐南國中附近及積欠債務等個人資訊,並先後張貼 附加丙○○個人照片、臉書首頁及個人借據之「打給你不處理 ,我只能這樣了,不要理你,你卻一直爬到我頭上來,沒給 吃一次鐵,以為天下無敵,在不出面處理!就委託專門發傳 單了,七月半的鴨子......我電話你有地點你選」及以冥紙 裝箱為背景之「今天中午前請出面說明!債務問題!有時間 給你機會也給你好好想想!」等內容文章,以上開方式違法 洩漏丙○○之個人資料,致丙○○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丙○○之 安全,並以此方式對沈丙○○為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臺中地 院所核發之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被告乙○○固坦承前揭臉書上文章均為伊所張貼,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家庭暴力法等犯嫌,辯稱:伊並沒有恐嚇告訴人丙○○的意思,只是希望告訴人出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乙○○臉書頁面貼文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8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0年8月18日經警告知而獲悉該保護令主文內容之事實。 5 被告乙○○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乙○○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 定而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論 處。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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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