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077號
TCDM,112,簡,1077,2023090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9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75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金豐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台中市太平分局新平派 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周祐萱當時為 附近鄰居,2人並無重大仇怨,卻因被告於案發前一日擅自 移動告訴人所放置之交通錐之糾紛,任意在告訴人所經營之 早餐店內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足認其法治 觀念薄弱,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 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退休無業、靠之前儲蓄生活,離婚,沒有子女,亦無需扶養 之親屬,有在申請低收入戶,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936號
  被   告 王金豐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豐前因先前移走周祐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經營之 「弘爺漢堡早餐店」店前騎樓放置之橫桿,2人於民國111年 6月19日上午6時13分許,在該早餐店內發生爭執時,雙方原 本距離約1至2公尺,王金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突 然朝周祐萱衝上前,過程中並右手舉高後向前用力揮打(未 實際揮到周祐萱),而以此加害他人身體之行為恫嚇周祐萱 ,足生危害於安全,周祐萱因而受驚嚇而趕緊接連退後躲避 。
二、案經周祐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金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 人周祐萱發生爭執且用手比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辯稱:過程我忘記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祐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8張及告訴人提供之錄音譯文1 紙、本檢察官勘驗筆錄1紙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