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062號
TCDM,112,簡,1062,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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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亦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
78、226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亦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貳百米之電纜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長約200米」 更正為「長200米」及證據增列「被告劉亦翔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侵占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竊取、侵占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行為實值非難,及 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林俞秀達 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解書(見偵14178卷第37頁 )在卷足憑,尚未與告訴人莊智光達成和解,暨其學識為高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被告所竊取、侵占財物價值,告訴人莊智光請 法院依法判決(見本院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 ,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 利得,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 ,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 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



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 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低價出 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 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 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 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 ,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從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竊得長200米之電纜線,雖未扣案,然既為其犯罪所得,且 迄今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莊智光,不因被告辯稱以低價 變賣而受影響,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500元固為 其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俞秀,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 告訴人林俞秀達成和解並已賠償2萬元,考量被告賠償金額 高於其犯罪所得,如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將 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竊取之隨身包包 1個、手機1支,業已由告訴人林俞秀尋獲,業據告訴人林俞 秀證述在卷(見偵14178卷第40頁、第86頁),故不予宣告 沒收。
㈢至被告持以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老虎 鉗,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衡 酌該犯罪工具容易取得,價值不高,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 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78號
112年度偵字第22680號
  被   告 劉亦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亦翔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2年1月15日上午10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臺中市北 屯區順平路上之工地時,見莊智光管領之上開工地內有PVC 電纜線一捆放置於工地內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將所之騎乘上開機車停妥後,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步行進入工地內,將價值 新臺幣(下同)2萬元、長約200米之電纜線剪成小段放入其 所攜帶之背包內,得手後騎車離開去,並將上開電纜線變賣 得款約2千元。嗣莊智光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後經 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劉亦翔於112年1月19日下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跳蚤本舖」商店內,因店內顧客拾獲林俞秀於該店內 所遺失之隨身包包1個(內含手機1支、現金1萬5,500元,包 包及手機已發還),因誤認劉亦翔為該包包之所有人而交予 之,劉亦翔因一時貪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該 包包侵占入己。嗣因林俞秀發覺該包包遺失,請商家調閱店 內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莊智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林俞秀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亦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俞秀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告訴



人莊智光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路口 及工地、店內外監視器影像畫面、車輛詳細資料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和解書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亦翔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為加重竊盜、侵占遺失物犯行, 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如未能發 還或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指稱犯罪事實欄二被告侵占現金共3萬 元等語,惟此與被告上開自白現金部分為1萬5,500元數額不 符,而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確實有侵占前開逾越其自白犯行財物,況觀之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並未攝得被告侵占之財物內容、數量等情,並有卷附 上揭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等在卷可考,則依罪疑唯輕原則, 自難遽認被告即有侵占逾其所自白範圍之財物,應認被告此 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均核與前揭 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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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