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毒聲更一字,112年度,15號
TCDM,112,毒聲更一,15,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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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98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49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74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毒抗字第78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健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健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許,在其址設臺中 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 務部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及該 署緩起訴戒癮治療選案標準參考項目之規定,本件不適合為 緩起訴處分,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有關毒品戒癮治療方式, 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 模式。其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 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 ,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 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 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 療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亦僅就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前,應得被告同意一事予以規定,而未規定檢察官於向 法院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聲請前,亦應得被告之同意。是緩 起訴之戒癮治療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 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 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而立法者既賦予檢 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 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 查。基此,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



之緩起訴處分,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檢察官自得本 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針對個案予以斟酌採擇,其裁量結 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 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依照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因係依照法律規定原則 上應予聲請,而非例外,縱無具體說明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 之理由,亦無不妥,且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情可從與緩 起訴處分基本立法精神與目的相同之緩刑宣告,依照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第5款亦僅規範法院於宣告緩刑時,必須於理由 欄內記載宣告緩刑之理由,實務見解並認為不宣告緩刑之理 由並非法定必須記載事項,且宣告緩刑與否,乃屬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雖未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亦難謂違法,相關法理可併為參酌。是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 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 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 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 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而免予執行或暫緩執行之權。三、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許,在其址設臺中市○○區○○路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7頁),且被告經 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 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21頁、毒偵卷第69至71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未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是檢察官自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而本 件被告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當日即112年7月19日,另 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入監執行;且被告另因涉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470 、12472、16321、1656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1093號審理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合於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3款之「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前, 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檢察官斟酌上開事由後,認被 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依職權裁量 選擇向法院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此屬檢察官適法 職權的行使。聲請人雖未於偵查中予以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認聲請人判斷有裁量重大明顯瑕疵之 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聲請人聲請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院函請被告就本案陳述意見,被告表示因家中長兄受傷, 家中只剩被告1人,為避免家庭經濟頓失重心,希望能採用 戒癮治療等語(見毒聲更一卷之被告陳述意見表)。然被告 此部分主張,顯與本院是否應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 、勒戒之判斷無涉,被告執此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尚屬 無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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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