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西枝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0號
、第847號、第10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西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西枝明知悉電信門號係個人使用行動通訊服務之表徵,擅 自將之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 使用行動通訊服務,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不詳他人藉以實施 詐欺取財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不詳他人利用其提供 之電信門號實施該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 國111年7月5日起至同年月8日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之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附近,將自己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門號 預付卡均提供身分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 使用本案門號;該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先後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史 芷穎、楊道青、張家睿、謝宇樵、劉宜亭、范鎧凌均陷於錯 誤,陸續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轉帳金額轉 入該人以上開門號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先後申辦之各 該如附表所示之LINE Pay Money電子支付會員帳戶,該人遂 取得該等款項。
二、案經史芷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楊道青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張家睿、謝宇樵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廖西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
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3頁、第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史芷穎、楊道青、 張家睿、謝宇樵、被害人劉宜亭、范鎧凌於警詢時證述之內 容相符(見偵330卷第39至43頁、偵847卷第45至46頁、偵10 468卷第37至38頁、第39至41頁、第43至45頁、第47至48頁 、第49至50頁),並有如附表所示門號之基本資料、查詢資 料、申請書、電信調閱資料(見偵330卷第63頁、第65頁、 第113至129頁、第135頁、第167至172頁、第173至174頁、 第175至183頁、偵847卷第63至64頁、偵10468卷第109頁) 、一卡通會員資料、交易紀錄(見偵330卷第51至59頁、偵8 47卷第53至61頁、偵10468卷第113至121頁)、上開告訴人 、被害人之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及網頁擷圖 (見偵330卷第67頁、第69至77頁、第79至87頁、偵847卷第 47至51頁、第65至73頁、偵10468卷第51至59頁、第61頁、 第63至69頁、第71至73頁、第75至81頁、第83至89頁、第91 至99頁、第101至10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應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同一行為,致上開告訴人、被害 人分別遭前揭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係幫助前揭不詳 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使用,造成上開告 訴人、被害人受有前揭財物損失,其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 取財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正犯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 ,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張家睿達成 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至其餘告訴人、被害 人則因其等未於調解程序時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參以被告 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
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固將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交付前揭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所 用,惟本院審酌該等預付卡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倘予 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LINE PAY MONEY 電子支付帳戶帳號/註冊日期 申設帳號使用之手機門號 1 史芷穎 (提告) 不詳他人於111年7月9日23時前某時,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出售二手除濕機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史芷穎陷於錯誤,而傳送訊息與該人聯繫,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轉入右揭電子支付帳戶內。 111年7月10日10時47分許/3800元 0000000000/ 111年7月8日 0000-000000 2 楊道青 (提告) 不詳他人於111年7月9日16時前某時,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出售尿布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楊道青陷於錯誤,而傳送訊息與該人聯繫,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轉入右揭電子支付帳戶內。 111年7月9日16時18分許/2500元 0000000000/ 111年7月8日 0000-000000 3 張家睿 (提告) 不詳他人於111年7月8日14時前某時,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出售麻將桌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張家睿陷於錯誤,而傳送訊息與該人聯繫,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轉入右揭電子支付帳戶內。 111年7月9日14時29分許/6500元 0000000000/ 111年7月8日 0000-000000 4 謝宇樵 (提告) 不詳他人於111年7月9日13時前某時,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出售iPhone、Switch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謝宇樵陷於錯誤,而傳送訊息與該人聯繫,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轉入右揭電子支付帳戶內。 111年7月9日13時20分許/1萬4000元 5 劉宜亭 不詳他人於111年7月9日12時前某時,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出售Switch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劉宜亭陷於錯誤,而傳送訊息與該人聯繫,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轉入右揭電子支付帳戶內。 111年7月9日13時12分許/8000元 6 范鎧凌 不詳他人於111年7月9日16時前某時,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出售攪拌機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范鎧凌陷於錯誤,而傳送訊息與該人聯繫,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轉入右揭電子支付帳戶內。 111年7月9日16時33分許/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