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3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濬與同案被告施品熏(施品熏 涉犯竊盜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14號判決)基於竊 盜之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 月27日下午3時58分許,共同至臺中市○○區○○路00號麗寶購 物中心寶儷金珠寶專櫃內,由被告藉口觀賞商品、請告訴人 即當日專櫃服務人員陳玉陵自玻璃展示櫃內取出供其試戴方 式,引開告訴人注意力,同案被告施品熏下手竊取櫃位邊緣 展示架上財物耳環2對、戒指乙只(價值共新臺幣8,980元) 等財物,得手後由同案被告施品熏將上開竊得物品放置於口 袋中,2人藉口未尋得滿意產品、未結帳離去。嗣告訴人清 點財物發現遭竊後報警循監視器影像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罪嫌,且與本院已繫屬之112年度易字 第914號案件間屬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 65條第1項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 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 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 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 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 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 之拘束,達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 規定,應論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同案被告施品熏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68、9814號),由本院 以112年度易字第914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而被告與同 案被告施品熏間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 起訴。惟本案追加起訴係於112年7月1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3日中檢介麗112偵28372字第1129 078702號函暨其上所蓋印之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參,而本院 112年度易字第914號案件,業於112年7月4日辯論終結,並 於同月18日宣判,此有該案審判筆錄、判決書附卷可憑。從 而,本件檢察官係於本訴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 訴繫屬本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