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一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999
6 號、112 年度偵字第120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前均為住在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3 樓之租屋 客,且因居住問題而生嫌隙,於民國110 年12年6 日下午5 時許,乙○○見丙○○在上址租屋處3 樓後陽台時,即趨前質問 丙○○為何要到陽台,並因此起爭執,詎乙○○竟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丙○○(所涉傷害罪嫌,因嫌疑不足,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致丙○○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 位挫傷、胸部挫傷、頸挫傷、胸挫傷、左右前臂挫傷、腦震 盪、左耳擦傷、右手擦傷、左足挫傷等傷害。嗣經丙○○訴警 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9至37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肢體衝突乙節 坦承不諱,然辯稱:當時是因為晾衣服的問題發生爭執,一 開始我們徒手互毆,丙○○就拿原子筆戳我的雙手,導致我的 左手臂受傷流血,我情急之下就拿拖鞋阻擋丙○○,丙○○就用
她的長指甲抓我的雙手、拿原子筆戳我下體,在這期間丙○○ 又抓著我的頭髮去撞牆,導致我的頭部受傷腫脹云云。惟查 :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均為住在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3 樓之租屋 客,且因居住問題而生嫌隙,於110 年12年6 日下午5 時 許,被告見告訴人在上址租屋處3 樓後陽台時,即趨前質問 告訴人為何要到陽台,並因此起爭執,其後雙方發生肢體衝 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偵29996 卷第51至54頁,他卷第29至31、41至47頁 ,本院卷第29至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房 東吳能靜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相符(偵2999 6 卷第55至61、69至70、175 、176 頁,他卷第37至39 、4 1至4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相關資料、證人吳能靜手 繪之現場圖、案發現場照片等附卷為憑(偵29996 卷第71至 77、177 至181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 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 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 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 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10 9 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證人丙○○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一節,業經證人吳能 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被告是住301 、丙○○是住306 ,他們是斜對面,那層樓就只有他們兩個住,那層樓都是雅 房,是共用2 個衛浴,他們是在後陽台發生爭執、洗衣機也 是放該處等語(偵29996 卷第175 頁);證人丙○○於警詢時 陳稱:被告於110 年12年6 日下午5 時許在3 樓陽台突然從 背後抓我的髮髻毆打我,造成我的頸挫傷、胸挫傷、左右前 臂挫傷、腦震盪、左耳擦傷、右手擦傷、左足挫傷,我當時 只是上陽台看外面風景,被告就不明究理用拳頭和拖鞋攻擊 我等語(偵29996 卷第57頁),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 :於110 年12年6 日下午5 時許,我們那層樓有一個前後陽 台,但只有前陽台可以看到天空,我準備要出門就到前陽台 看那天的天氣,我到前陽台時,被告突然抓我的頭髮,並說
他已經規定我不能到前陽台,就抓我的頭髮,我趴在地上, 被告就徒手打我,還有用牙齒咬到我的右手、用拖鞋打我、 用腳踩我的腹部,之後被告就回房間,我就去醫院了,被告 不准我到前陽台,還說我弄髒他的衣服,但前陽台是公眾的 ,大家都會曬衣服,我當時沒有碰被告的衣服等語(他卷第 37、38頁)。佐以卷附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0 年12月6 日 診斷證明書所載(他卷第11頁),可知證人丙○○於案發後不 久,旋即於案發當日晚間8 時32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急診,且其所受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胸部挫傷、頸挫傷 、胸挫傷、左右前臂挫傷、腦震盪、左耳擦傷、右手擦傷、 左足挫傷之傷勢,核與一般遭他人徒手毆打過程中可能造成 之傷害相符,已難謂證人丙○○前揭關於受傷情形之指訴有何 瑕疵,應非無憑。
㈣又姑不論被告所言證人丙○○伸手碰觸其衣物及對其施暴等節 ,為證人丙○○於偵查期間否認在案(偵29996 卷第70、71頁 ,他卷第43頁),且就被告指訴證人丙○○於110 年12年6 日 下午5 時許對其傷害一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 年度偵字第299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存卷足按(偵29996 卷第197 至202 頁),然 被告因認證人丙○○先前刻意汙損其衣物,乃於110 年12年6 日下午5 時許見證人丙○○在後陽台時,隨即上前興師問罪乙 情,此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我前一天晚上在洗 衣服,丙○○就是在有人洗衣服時一定要去那邊洗手,騷擾到 別人,從丙○○搬去後,我每次洗完衣服,衣服都有破洞,當 天我看到丙○○在陽台的時候抓著我的衣服,丙○○要看天氣, 何必要抓我的衣服,我就過去扯掉丙○○的眼鏡,我們雙方徒 手互毆等語(他卷第42頁),足徵被告斯時情緒應屬激動, 並因此徒手毆打證人丙○○,是以證人丙○○所證述之本案衝突 經過,當屬可信。遑論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亦坦言其有與證 人丙○○發生肢體衝突之情(偵29996 卷第52頁,他卷第42頁 ,本院卷第36頁),益證證人丙○○於上開時、地確係遭被告 徒手毆打,而致其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胸部挫傷、 頸挫傷、胸挫傷、左右前臂挫傷、腦震盪、左耳擦傷、右手 擦傷、左足挫傷之傷勢無疑。故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以證人 丙○○先出手攻擊自己、找自己麻煩為由,而辯稱其無傷害證 人丙○○云云,實屬推諉卸責之詞,要難採信。二、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有所未洽,無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又被告先後多次毆打證人丙○○之行為,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 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被告所為 傷害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本應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與證人丙○○溝通、解決糾紛,然 僅因彼此有所爭執,即出手傷害證人丙○○,所為誠屬不該; 縱使被告認為證人丙○○有不當之處,惟被告大可請人居間協 調彼此糾紛或尋求法律途徑以維護權益,並非全無解決之道 ,卻選擇以暴力處理此事,造成證人丙○○受傷,被告之舉本 不可取,自不得因而合理、正當化其本案犯行;並考量被告 否認犯行,及迄今未與證人丙○○達成和(調)解等犯後態度 ;參以,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本院卷第11、1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沒有收入、未婚、無子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3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證人丙○○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