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196號
TCDM,112,易,2196,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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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毒偵字第2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驗餘淨重共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夾鏈袋壹批、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 許可,均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以其所有三星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 00000000000)於不詳時、地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民國112 年6 月26日凌晨 3 時許,在先前位於臺中市○區○○路0 巷00○0 號1 樓居所 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 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112 年6 月27日下午1 時許因另案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 扣得乙○所有三星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 000000000000)、施用毒品時所用之夾鏈袋1 批、電子磅秤 1 臺,及其所有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該等物品皆扣押於乙○所涉販賣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現由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5 51號所審理之案件中《下稱另案》),且警方在徵得乙○之同 意後採集其尿液,復將該等毒品、乙○之尿液送驗,前者驗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3 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951公克),而後者鑑定 結果呈安非他命(起訴書漏載安非他命,應予補充)、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7至97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 年內 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 年後再犯則裁定 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 犯以上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 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 20條第3 項或第23條第2 項處理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 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 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 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 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 ,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 處置之特性。從而,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 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 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予被告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對施用 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 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260、3131號判決同此結論)。而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 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 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 第8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0 年度毒抗字第137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而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 年6 月25日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 2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29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詳下述),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必要,而應逕予追訴處罰並依法論科。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毒偵卷第45至55、107 至112 頁,本院卷第87至97頁) ,並有本院112 年6 月26日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 採證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 號:P0000000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 偵辦毒品案件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7 月 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P00000000 )等附 卷可稽(毒偵卷第69、71至74、75、77、87至90、91、93、 115 頁),復有被告所有三星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夾鏈袋1 批、電子磅秤1 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等扣案可佐,且經警方將該等毒品送驗後,驗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3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驗餘淨重0.0951公克)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2 年7 月28日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2 年7 月6 日鑑驗書等存卷可考(本院卷第79頁,毒偵 卷第113 頁),足認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因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另被告係以單一之施用行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玻璃球內,並點火燃燒以吸食煙氣



,而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 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中簡字第11 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10 年2 月11日因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本院卷第7 、94、96頁),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證明之(毒偵卷第9 至23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29頁),是被告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審酌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又觸犯與前案犯罪類型等罪質均相同的本 件犯行,且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如果本件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建請本案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不宜僅以刑法第57條事項予以審酌,其餘詳起訴 書所載等語(本院卷第96頁);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 案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 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 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 、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 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第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期間固稱其 本案毒品來源為通訊軟體LETSTALK暱稱「陳凡」之女子等語 (毒偵卷第53、110 、111 頁),並於警詢中進行指認,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存卷可考(毒偵卷第 57至60頁),惟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被告未提供任何



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後段之適用等語(本院卷第8 頁),顯見 被告並未提出其本案毒品來源之相關年籍或得以特定身分等 資料供檢警追查。職此,被告既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無從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 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所為誠應非難;縱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 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 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 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惟考量被告除涉犯使本案構成累犯 之上開案件外,尚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其中經 本院於112 年7 月21日判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判 處有期徒刑9 月,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為憑,難認被告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會計事務所及送貨工作、收入 勉持、已經離婚、無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6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所有為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乃其施用後所剩餘乙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案(本院卷第93至95頁),且依前述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3 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951公克),亦如前述; 又該等毒品固已扣押在另案,然另案尚在審理中,此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則該等毒品既均未執行 沒收銷燬完畢,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銷燬;至於 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二、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之三星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 00000)、夾鏈袋1 批、電子磅秤1 臺為被告所有,且該手 機乃被告用以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事宜時所用,而夾鏈袋1 批、電子磅秤1 臺則為供



其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 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案(本院卷第93、95頁 ),可認該等扣案物均屬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至該 手機、夾鏈袋、電子磅秤固已扣押在另案,惟另案尚在審理 中,此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則該手機 、夾鏈袋、電子磅秤既均未執行沒收完畢,是仍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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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