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四美
選任辯護人 張莠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四美及告訴人徐啓浤前係男女朋友, 渠等於民國111年9月5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珍有味鵝肉店店門口巧遇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後側頭部挫傷疼痛及左後側頸 部挫傷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呂四美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 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徐啓浤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 112年9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6頁、第49頁),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