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琦臻
蔡銘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琦臻與告訴人何超亞均為同住臺中市 東區樂業路67巷之鄰居,被告蔡銘洲則係鄒琦臻之房東,緣 鄒琦臻因不滿何超亞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及1631-PQ號自用 小客車停放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前,鄒 琦臻、蔡銘洲竟分別基於毀損之犯意,鄒琦臻先於民國111 年12月28日下午5時51分許,在上址,以不詳器具裝盛具有 腐蝕性之白色不明液體,朝何超亞停放在該處之2E-2566號 及1631-PQ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車尾、擋風玻璃潑灑,致 該車身精油層遭腐蝕,減損其原有之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 何超亞。蔡銘洲則另於111年12月30下午2時9分許,持不明 白色物體塗抹在何超亞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 擎蓋上,亦致車身精油層遭腐蝕,減損其原有之美觀效用, 足生損害於何超亞。因認鄒琦臻與蔡銘洲之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 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視為撤回告訴,本毋庸告 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否則條文即無需規定為「視為」 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規定,該條文所謂「並 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並不以須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 要,告訴人既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顯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而該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 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
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二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該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業於112年8月 17日經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內載明 「對造人(按:即指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等語,此有臺 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已有同意 撤回本件告訴之意思。又上開調解書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核字第10457號予以核定乙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於告訴人與被 告調解成立之日即112年8月17日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洵堪 認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